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国强与被上诉人刘革平、侯苏芳、耿冬冬、赵超原审被告范国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强,刘革平,侯苏芳,耿冬冬,赵超,范国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强,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凌,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璇,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革平,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南城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苏芳,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南城办银张村一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冬冬,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南城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荣,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盐湖区南城办。系耿冬冬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超,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强,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国元,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郭汝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炫,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刘革平、侯苏芳、耿冬冬、赵超,原审被告范国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运城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赵国强不承担79938.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简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当;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争议很大,原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简单认为:“上诉人辩解认为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法,事故划分不当未提出反驳证据及依据,且本院依据该事故认定已对耿冬冬判处危险驾驶罪,拘役五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该解释不予采信”该证据认定明显草率,且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9日作出后,上诉人向运城市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交警支队认为原认定不妥,责令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重新认定。盐湖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照抄了第一次错误的认定,并且由原认定人赵亚宾和没有事故处理印章的马建华签字,这些错误是明确的。并且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裁定书亦认为本案应当划分清事故责任,说明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二审法院是不认可的。故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客观、公正的作出事故划分,而不是依据一份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错误的判断。二、原审判决认定刘二康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刘二康系农村户籍,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土地使用证等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依据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未认定受害人具有过错明显错误;受害人刘二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耿冬冬未取得驾驶证、酒驾的情况下,不顾危险仍然乘坐耿冬冬驾驶的车辆。刘二康应当对其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而原判却未认定受害人的过错,要求上诉人与过错人耿冬冬承担其死亡的全部责任,明显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认定部分补偿项目标准过高;1.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刘二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耿冬冬醉酒、无证驾驶不能上路的车辆,仍然乘坐该车辆,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过高,原审判决对于受害人刘二康的工资证据不予采信,但却认为其存在误工,按每天100元计算,无证据支持。综上,本案受害人刘二康乘坐被上诉人耿冬冬无证醉酒驾驶的车辆,从农村自建路上行驶至209国道,与上诉人在正常路线上行驶的车辆相撞,形成交通事故。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刘二康的赔偿标准等均有异议。故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刘革平、侯苏芳辩称:1、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盐湖区交警队指导员说两家赔比一家好赔,就压住不让我们复核,我们放弃了复核的权利。在上诉人赵国强的车头已经行驶过后,耿冬冬的车辆撞到赵国强驾驶的车辆的右前门上,耿冬冬的行为恶劣,我们认为耿冬冬应当负刑事责任。2、我们作为受害人两年多,丧葬费、停尸费无人赔偿,交警队事故认定责任错误,我们认同上诉人的观点。我们是乘坐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我们应当承担责任错误;3、一审时,我们有证人证言证实死者在城市打工,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孩子死亡后给我们造成精神损害巨大,精神损失费用不高;被上诉人耿冬冬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超辩称:一、原审判决采用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证据是完全正确的。1、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其中对耿冬冬与赵国强的事故形成的原因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其中秋冬冬为无证醉酒且超速行驶,赵国强为超速行驶,且末悬挂车牌,在十字路口未让右手车辆先行。由此可见,双方责任对等。2、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纳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证据是完全正确的。二、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二、三、四点无异议。原审被告运城太平财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已按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完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再追付。刘革平、侯苏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耿冬冬、赵超、赵国强和范国元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31826.9元,被告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耿冬冬无证醉酒驾驶晋MGB7**小型马三轿车沿南孙坞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与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被告赵国强驾驶的晋MFF5**奇瑞轿车发生相撞,致使晋MGB7**轿车上乘坐人刘二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受害人刘二康先后被送往盐湖区人民医院、运城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计8天,花费医药费44636.73元,被告耿冬冬垫付28000元。该事故经盐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耿冬冬及被告赵国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晋MGB7**轿车的车主系盐湖区上郭乡中陈村四组卫晋运,该车已抵押在恒盛寄卖行,由被告赵超负责保管使用。被告赵国强驾驶的晋MFF5**奇瑞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范国元,肇事时未悬挂号牌。晋MFF5**号奇瑞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革平、侯苏芬与受害人刘二康系父母子女关系。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山西省2015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耿冬冬与被告赵国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受害人刘二康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4636.73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丧葬费26480元(52960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357080元(1785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9876.73元。因被告赵国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359876.73元(479876.73元-120000元),由被告耿冬冬和被告赵国强按责任比例各承担179938.37元。被告耿冬冬垫付的2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赵超作为车辆的管理使用者,在出借车辆时,未对被告耿冬冬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被告耿冬冬造成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以被告赵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53981.5元。被告耿冬冬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97956.87元(179938.37元-53981.5元-28000元)。被告赵国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还应在被告赵国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剩余79938.37元(179938.37元-100000元)损失由被告赵国强承担。被告赵国强驾驶的车辆虽然属于被告范国元所有,但该车未悬挂号牌与原告损害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国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超辩解事故发生前其将车辆交给了许凯浪而没有交给耿冬冬,其不存在过错。因许凯浪未出庭作证,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国强辩解,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时,认定人员二人中有一人与第一次事故认定时人员相同,另一人名字是手写,事故认定程序不合法,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其未提出反驳证据及依据,且本院依据该事故认定已对耿冬冬判处危险驾驶罪,拘役五个月,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刘二康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及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刘革平、侯苏芬年龄不到五十岁,其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保运城支公司辩解其公司所承保的晋MFF5**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悬挂牌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的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革平、侯苏芳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革平、侯苏芳100000元;二、被告耿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革平、侯苏芳97956.87元;三、被告赵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革平、侯苏芳53981.5元;四、被告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革平、侯苏芳79938.37元;五、驳回原告刘革平、侯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案事故经盐湖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勘察责任认定,耿冬冬、赵国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并提出了复核,复核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故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应全面审查,该证据在事故责任划分上存在欠妥之处。因耿冬冬驾驶的车辆是从农耕路上行209国道,应观望注意安全,礼让主干线的车辆先行,且耿冬冬属无证、醉驾、超速行驶、车辆未年检,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强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赵超作为车辆管理人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耿冬冬,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刘二康明知耿冬冬醉酒驾车,没有劝阻反而乘坐,造成损害后果其自身亦有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耿冬冬无证醉酒驾驶由被上诉人赵超管理的晋MGB7**小型马三轿车与赵国强驾驶的晋MFF5**奇瑞轿车发生相撞,致使晋MGB7**轿车上乘坐人刘二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刘二康的损害后果,耿冬冬、赵国强、赵超、刘二康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赵国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运城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运城太平财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刘二康在事故中受伤死亡的各项人身损害费用为479876.73元,该损失费用超出了交强险120000元的赔偿限额,首先由运城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内赔付,剩余的359876.73元应由耿冬冬、赵国强、赵超、刘二康按过错比例分担。耿冬冬、赵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359876.73元的损失应承担55%即197932.2元。原审法院判决赵超承担359876.73元的53981.50元,赵超已服判决,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耿冬冬已垫付的28000元和赵超承担的53981.50元,耿冬冬应赔偿被上诉人刘革平、侯苏苏1159**.7元;赵国强应承担359876.73元的40%即143950.69元,因赵国强的事故车辆在原审被告运城太平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100000元,运城太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已承担了100000元,赵国强应承担被上诉人刘革平、侯苏苏的损失费用43950.69元。因刘二康在本次事故中亦有一定过错,剩余损失自行承担。原审被告运城太平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了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赵国强所提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受害人刘二康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刘二康的死亡赔偿金按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赵国强所提刘二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被上诉人耿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革平、侯苏芳115950.7元;四、上诉人赵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革平、侯苏芳43950.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0418元。由被上诉人耿冬冬负担4688.1元;由被上诉人赵国强负担4167.2元。由被上诉人赵超负担156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张丽让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