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开富诉李开成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富,李文华,李开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118号原告:李开富,男,l966年3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琴,女,l991年6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系原告之女。被告:李文华,男,l993年10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被告:李开成,男,l970年8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双柏县。原告李开富与被告李文华、李开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琴,被告李文华、李开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开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170.78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傍晚,被告李开成、李文华在平整通往其户道路时,推土将原告家的饮水管掩埋,并将通往原告家的道路堵塞。原告发现后出面制止,在此过程中,被告李文华、李开成出手殴打原告,经原告妻子陆秀英及被告李开成的妻子王在聪劝阻,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离开了现场。后原告用妻子陆秀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当天晚上,原告到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病情未能好转,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转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2017年2月22日,原告到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期为45天。因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李文华、李开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纠纷起因、经过均不是事实。原告李开富、被告李开成系同胞弟兄,双方因生活琐事素有积怨。2016年8月5日,被告李开成、李文华及李开成妻子王在聪三人在修建停车场过程中,原告无故出面干涉,并对被告进行语言攻击,因原告李开富言语过激,被告李开成与原告发生了拉扯、互殴行为。李文华没有参与打架,只是劝架,故李文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医疗费的支出与此次纠纷无关。纠纷是原告引起的,被告李开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开富、被告李开成系同胞弟兄,被告李文华系被告李开成之子,原、被告户因生活琐事素有积怨。2016年8月5日,被告李开成、李文华及李开成之妻王在聪3人修建家庭自用停车场,在此过程中,原告李开富以被告修建停车场的行为妨碍其户通行、被告推出的泥土掩埋了原告户饮水管为由,与被告李开成发生争吵,并发生互殴,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双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8月15日,原告转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根据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病情中医诊断为:创伤病、血瘀气滞症;西医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2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增强营养,避免激烈运动,适当行功能锻炼,2周后复查,患者自觉听力下降,建议出院后到五官科专科诊治,不适随诊。2017年2月22日,原告到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期为45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开富已报警,公安民警依职权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双柏县人民医院医疗材料: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处方笺、住院医疗费收据;2.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医疗材料: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3.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用的支出部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柏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中,时间为2016年8月5日,票据号码为0177769127一张,金额记载为3.30元,票据记载患者姓名为“李开凤”,虽与原告身份信息不一致,但结合其医疗时间及其他医疗材料记载,该证据中的患者姓名应属笔误,应确认原告支出该费用的真实性;车费发票2张,虽与原告鉴定伤情时间相吻合,但其费用的支出以2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时支出的交通费以1人确定计算支付;其余证据系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案件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李开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柏县公安局妥甸派出所询问李开成、李文华、王在聪、陆秀英笔录各1份,原告质证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中李开成、李文华、王在聪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双方纠纷发生后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李开成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李开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李文华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李文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素有积怨,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处理方式均有不当,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纠纷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确定原告李开富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开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14.78元,被告虽提出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鉴定意见,应为4221元(45天×93.8元/天)。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主张,属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就医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应为850元(7天×50元/天+5天×100元/天)。主张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6元,结合原告医治伤情及鉴定情况,其费用的支出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541.7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开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79.25元;二、驳回原告李开富对被告李文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开富负担75元,由被告李开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宝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