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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凤珍与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珍,黑龙江省嫩江县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00号原告:王凤珍,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董学斌,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利,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珍与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嫩江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王凤珍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嫩江县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及参与度、王凤珍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王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琳,被告嫩江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利、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嫩江县中医院赔偿王凤珍医药费9,210.38元、误工费7,800.00元、护理费8,280.00元、伤残赔偿金387,24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交通费4,376.00元、鉴定费7,194.17元、鉴定检查费243.40元、住宿费574.76元、复印费7元、终身服药费用3,120.00元,合计528,053.7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王凤珍因患有双侧甲状腺肿物在嫩江县中医院入院手术治疗,治疗期为8天。术后,王凤珍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且病情不断加重。2016年6月7日,王凤珍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侧喉返神经麻痹、喉梗阻,手术治疗3天后出院,共花费医药费6,079.64元。由于嫩江县中医院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王凤珍出现双侧喉返神经麻痹、喉梗阻等病症。故王凤珍诉至法院,要求嫩江县中医院赔偿王凤珍因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嫩江县中医院辩称:1.对王凤珍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损害赔偿不应维护。根据鉴定结论,评残后不给予继续治疗,对其终身服药费用的主张应不予确认;2.本案属于医疗纠纷,对于王凤珍主张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其花费的鉴定费用,嫩江县中医院应按照过错参与度即75%的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王凤珍提交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嫩江县参合农民住院医药费补偿申请保险单。证明王凤珍在哈尔滨的治疗费用,去除报销部分共花费4,534.91元;2.王凤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王凤珍在嫩江县中医院及北京就医花费的医疗费用,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3.王凤珍提交黑龙江省医院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王凤珍因进行司法鉴定花费检查费243.40元、鉴定费7,194.17元,经鉴定王凤珍构成三级伤残,需1人护理2个月,嫩江县中医院责任参与度为75%;4.王凤珍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证明王凤珍到北京医院复查花费住宿费574.76元;5.王凤珍提交的嫩江县中医院病例复印费票据。证明王凤珍复印病例花费7.00元;6.王凤珍提交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例。证明王凤珍去哈尔滨诊疗及住院过程;7.王凤珍提交的嫩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凤珍在嫩江县中医院的诊疗及住院过程。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凤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王凤珍去哈尔滨进行司法鉴定及北京医院复诊的往返费用,合计为4,376.00元。嫩江县中医院对北京医院复诊产生的交通费无异议,提出王凤珍去哈尔滨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票据应以2人为限。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嫩江至哈尔滨往返交通费用票据与王凤珍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地点相吻合,交通费发生人数亦符合实际需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核算,该组证据实际金额共计应为2,376.00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2.王凤珍提交的嫩江县嫩江镇墨尔根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凤珍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在该社区丽景花园小区2号楼1单元601室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嫩江县中医院提出王凤珍在起诉状及嫩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中的地址均为嫩江县科洛镇石头沟子村一组207号,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墨尔根社区居委会公章,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内容及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3.王凤珍提交的嫩江县福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王凤珍在本案事实发生前在嫩江县学府墨香居小区做保洁员,月工资1,300.00元。嫩江县中医院提出王凤珍并未提交工资明细表加以佐证,且王凤珍已超过60周岁,故不同意给付。经审查,该证据加盖有嫩江县福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证据来源合法,嫩江县中医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内容及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4.王凤珍提交的用药票据。证明王凤珍在孙喜盈个体诊所治疗肺感染,共花费医药费990.00元。嫩江县中医院提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同意给付。经审查,王凤珍在孙喜盈个体诊所治疗肺感染并无相关医嘱加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病症与嫩江县中医院手术行为存在关联。且该证据并非正规票据,不能证实王凤珍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王凤珍提交的嫩江县中医院诊断书、黑龙江诚信阳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仁济药店销售单。证明王凤珍术后终生服用药物优甲乐,每天一片。该药品每瓶39.00元,每瓶服用2个月。王凤珍手术时为60周岁,计算至80岁共需120瓶。嫩江县中医院提出该诊断书系鉴定之前开具,按鉴定结论评残后不给予继续治疗,伤残赔偿金中已包含相关赔偿,故不同意给付。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诊断书系由嫩江县中医院出具,购药单能够证实该药品实际价格,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王凤珍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凤珍的双侧喉返神经部分损伤,喉梗阻,声带麻痹与嫩江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系,医方负主要责任,参与度75%,为三级残。需1人护理2个月。评残后不给予继续治疗。还查明,嫩江县中医院在庭审前自行给付王凤珍赔偿款50,000.00元。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凤珍因患有双侧甲状腺肿物在嫩江县中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术后王凤珍病情加重,后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双侧喉返神经麻痹、喉梗阻。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中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嫩江县中医院对王凤珍的术式选择欠妥,其术后出现的病症与嫩江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对于王凤珍因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嫩江县中医院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参与度即7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凤珍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王凤珍提交了由墨尔根社区居委会及福园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凤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王凤珍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嫩江县中医院是否应给付王凤珍误工费的问题。王凤珍提交的证据证实,王凤珍自2013年12月1日起在在嫩江县学府墨香居小区从事保洁员工作,于2015年11月离职。因王凤珍的离职时间早于其到嫩江县中医院入院治疗时间即2015年12月11日,且司法鉴定评残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王凤珍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凤珍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王凤珍的残疾赔偿金为367,885.00元(24,203.00元/年×19年×80%);二、医药费。根据本院认定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经核算确定王凤珍的医疗费为8,172.38元;三、护理费。因王凤珍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相关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00元/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00元(70.00元×60天);四、鉴定费及检查费。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王凤珍主张的鉴定费7,194.17元、鉴定检查费243.40元予以认定;五、交通费。根据王凤珍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376.00元;六、住宿费。根据王凤珍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王凤珍主张的住宿费574.76元予以认定;七、复印费。根据王凤珍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王凤珍主张的复印费7.00元予以认定;八、终身服药费。根据王凤珍提交的诊断书、购药单等证据,按照全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本院对王凤珍主张的终身服药费3,120.00元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王凤珍的伤残等级及嫩江县中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等因素,对王凤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43,772.71元,嫩江县中医院应按照过错责任参与度即75%的比例承担332,829.5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珍332,829.50元;二、驳回原告王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嫩江县中医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爱忠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雪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