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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渠县,暂住江苏省江阴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9日晚,被告人覃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泗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港路路口时,与周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某1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覃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1mg/100ml。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覃某赔偿被害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周某1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2的证言、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覃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玮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