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宋小哲与张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哲,张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1民初344号原告:宋小哲,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张海涛,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宋小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水泥款25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份,被告在义马市××路与××路交叉口经营水泥零售业务。原告给被告运送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51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本案在审理原告宋小哲诉被告张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张海涛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小哲的起诉。本案预交诉讼费42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