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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1、王某2、李某同居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春,王园园,王玉国,李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951号原告:方玉春,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园园,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玉国,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李淑清,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方玉春诉被告王园园、王玉国、李淑清同居后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春与被告王园园、王玉国、李淑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未经登记而同居,同居前,被告王园园及其父母向被告索要彩礼款120000.00元,另有三金(价款24000.00元),被告王园园于2015年6月1日回娘家居住,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5年8月13日开庭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园园回到原告家与原告继续生活,原告撤回告诉。但时间不长被告王园园又与原告开始分居至今,因王园园与原告同居时未满18周岁,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法对被告王园园及被告父母王玉国、李淑清提起此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三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园园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30000.00元及三金。被告李淑清辩称,他俩订婚的时候我就不同意,因为王园园年纪小,原告家说帮我照顾孩子王园园,现在发生这样的事,不同意返还,三金是赠予的。被告王玉国辩称,不同意返还,三金是赠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园园1998年6月24日生,被告王玉国、被告李淑清系被告王园园父。,原、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未经登记而同居,同居后没有生育子女。同居前,被告王园园及其父母向原告要彩礼款120000.00元;另有三金价值240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王园园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2015年8月13日开庭审理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王园园继续生活,2017年1月双方口角后开始分居,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及三金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亦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返还,而被告王园园在与原告同居时未成年,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为宜;关于三金款问题,虽数额较大,但属于自愿赠与行为,故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园园、王玉国,李淑清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为275.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树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