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纯楷、谢家彬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纯楷,谢家彬,谢大锐,林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纯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家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成,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大锐。原审第三人:林行平。上诉人庄纯楷因与被上诉人谢家彬及原审第三人谢大锐、原审第三人林行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庄纯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本案程序违法,无效;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2012)汕金法鮀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有效,恢复对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蓬洲南社区居委会龙北3横巷18号宅基地的查封;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应由谢家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谢大锐从1990年向庄纯楷借款做生意3万元,后赖帐不还。经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其应还本息共6.1万元。但其就是赖帐不还。追讨期间其子谢家彬本有意还钱(因近几年其在庵埠办糕点做饭规模颇丰),但其示意其子不要归还,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还款义务。金平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查封了谢大锐名下的处于鮀江街道蓬洲南社区居委会龙北三横巷18号宅基地,促其还款。但为达到其老赖永不还款的卑鄙伎俩,谢大锐伙同其子谢家彬及林行平(其好友)精心策划,导演了卖厝地给林行平,再由林行平卖给其子谢家彬的双簧闹剧,终极目的是谢大锐名下的宅地动不得,使案件不能执行。二、谢家彬出示的此谓“卖厝地立据”、“转让协议”均为伪造,均没经过任何权威机关见证。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有效。2015年10月16日金平法院到蓬洲南社区居委会查封该宅基地时,庄纯楷当着执行查封的法官三个人、蓬洲南社区居委会管国土的干部若干人的面问:至此为止,该宅基地可是登记在谢大锐的名下。回答:是!可证的是此所谓的“立据”、“协议”都是不成立的。国家法律禁止买卖的。但原审法院却对此予以曲解,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支持,明显有悖立法精神,应予纠正。该宅地查封后,谢家彬2015年12月10日向金平法院提出异议,金平法院在岐山法庭举行听证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2)金鮀执字12号异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认定:依据我国有关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本案中,案外人称被执行人谢大锐位于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蓬洲南社区居委会龙北三横巷18号宅基地于1990年2月15日转让给林行平,并与2014年2月19日由林行平转让给案外人谢家彬。由于上述宅基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且未取得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上述的行为均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行为。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家彬的异议。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明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谢家彬不服该裁定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申请再审门坎高,可能不符合再审条件),但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而非重新起诉。故案外人斜线的起诉程序违法,应认定无效。三、本案谢家彬与谢大锐是亲父子关系,其与林行平串通伪造了该宅基地的买卖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作伪证)。因至现在该宅基地还是在谢大锐名下,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他们随时都能伪造出什么“卖厝地立据”,“转让协议”等等。该“立据”、“协议”既无公证处公证或任何权威部门证实,又没在该宅基地所在辖区居委会备案。几个人这么随意写、签的白纸条拿到法庭上示人作为证据,岂不把法律当儿戏?严重挑战、亵渎法律,该所谓“立据”、“协议”都是无效的。今年是全省法院执行年,是全省基本解决执行难的治本之年。为解决执行难,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敬请二审法院实事求是,明察秋毫,对原审改判,支持庄纯楷的上诉请求,还庄纯楷一个公道。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我们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被上诉人谢家彬辩称:一、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原告谢家彬不服13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被金平法院驳回后,根据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本案案外人谢大锐1990年将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篷洲南社区居委会龙北三横巷18号宅基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林行平,林行平已经支付了价款,谢大锐也完成了土地使用权的交付,该争议标的的使用权归林行平所有。林行平于2014年10月29日将该标的的使用权转让给谢家彬,谢家彬也已经支付了等价转让款,已经完成了对使用权的交付,该争议标的的使用权归谢家彬所有。本案中,谢大锐与林行平签订的买卖厝地据和转让协议书,转让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并付清了转让款,已经交付了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述三人系同村村民,转让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判决财产规定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办理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第三人如果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综上,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使用权应是归谢家彬所有。被上诉人谢家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谢家彬与林行平签订的涉案用地《转让协议书》有效,确认汕头市金平区篷洲南社区居委会龙北3横巷18号宅基地使用权归谢家彬享有;2、请求依法撤销(2012)汕金法鮀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篷洲南社区居委会龙北3横巷18号宅基地的查封;3、判决庄纯楷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名花涵沟谢大锐的厝地,现地址为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篷洲南社区居委会龙北3横巷18号,系原蓬洲居委在84-85年按人口分配给谢大锐使用的宅基地。谢大锐于1990年2月15日将其拥有的花涵沟厝地壹块叁拾缝约壹佰叁拾平方米以壹万伍千元出售给林王(行)平(现址为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篷洲南社区居委会龙北3横巷18号),林行平已经支付等价转让款及谢大锐完成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交付,该争议标的物的使用权归林行平所有;林行平于2014年2月19日将该争议的标的物的使用权以10万元转让给谢家彬,谢家彬已经支付等价转让款及林行平已经完成交付,该争议标的的使用权归谢家彬所有。上述转让均没有在所在居委会备案。一审法院在执行庄纯楷与谢大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2)汕金法鮀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谢大锐名下位于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篷洲南社区居委会龙北3横巷18号宅基地(以价值65000元为限)。2015年12月10日,谢家彬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宅基地的查封。2016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金鮀执字第13号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谢家彬的异议,同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23日,该《执行裁定书》送达谢家彬,谢家彬收到裁定书后,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上述执行裁定驳回谢家彬的异议有误,遂于2016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谢家彬不服(2012)金鮀执字第13号异1号执行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宅基地实施查封措施侵害其实体权利,而对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并请求停止执行,谢家彬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谢大锐于1990年2月15日将其拥有的花涵沟厝地壹块叁拾缝约壹佰叁拾平方米以壹万伍千元出售给林王(行)平(现址为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篷洲南社区居委会龙北3横巷18号),林行平已经支付等价转让款及谢大锐完成上述宅基地使用权的交付,该争议标的物的使用权归林行平所有;林行平于2014年2月19日将该争议的标的物的使用权以10万元转让给谢家彬,谢家彬已经支付等价转让款及林行平已经完成交付,该争议标的的使用权归谢家彬所有。上述两个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首先,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出让,但出让后若再申请宅基地,则不予批准。因此,谢大锐因故将分得的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于1990年出让给同村村民林行平;林行平又于2014年2月19日将述宅基地使用权出让给谢家彬,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述出让均没有在所在居委会备案,但不影响出让的效力。我国《土地管理法》并没有规定出让宅基地使用权必须在所在居委会备案。同时,是否备案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财产的范围,不是当事人出让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成立的有效条件。其次,庄纯楷答辩称谢家彬与谢大锐是在唱双簧,谢家彬提供的证据全部是虚假的。从本案事实看,原名花涵沟谢大锐的厝地,系原蓬洲居委在84-85年按人口分配给谢大锐使用的宅基地,谢大锐因故将分得的上述宅基地于1990年出让给同村村民林行平,所立《卖厝地立据》这样写道:“兹有谢大锐花涵沟厝地壹块(叁拾缝)约壹佰叁拾平方米,经双方差相议定:以壹万伍千元出售给林王平,永不返化。”其中,就有几处笔误,如“差相议定”、“林王平”、“永不返化”,反而显得真实。还有“叁拾缝”的提法,有证明人,有摁指印,真实可靠。因此,庄纯楷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谢家彬受让上述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去备案没有过错。《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法律规定,原则上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用于非农业建设,转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宅基地作为村民建房用地,其可直接用于非农业建设,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法律未作绝对禁止性规定,但在具体如何转让方面,《土地管理法》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或者不予批准,仅是规范建房行为而非买卖行为。因此,(2012)金鮀执字第13号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谢家彬的执行异议不当,应予纠正。谢家彬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家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谢家彬与第三人林行平签订的涉案用地《转让协议书》有效,确认汕头市金平区篷洲南社区居委会龙北3横巷18号宅基地使用权归谢家彬享有。二、撤销(2012)汕金法鮀执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篷洲南社区居委会龙北3横巷18号宅基地的查封。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庄纯楷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宅基地上没有建筑物,现状为空地,谢家彬、林行平、谢大锐三方系就讼争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进行转让。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谢家彬、林行平、谢大锐三方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谢大锐与林行平签订《卖厝地立据》、林行平与谢家彬签订《转让协议书》,均确认三方系就讼争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进行转让,并未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单独转让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从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单独转让采取了原则禁止的态度。我国《土地管理法》虽未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村集体土地,其转让也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且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明确农村村民可以买卖、出租其合法建造的住房,并没有明确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转让。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也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我省制订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地方性规定也明确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故综上所述,宅基地使用权为农村村民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是农村村民安身立命之本,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转让应具备一定条件。本案谢家彬、林行平、谢大锐三方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谢家彬的起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庄纯楷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谢家彬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2300元,由被上诉人谢家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洋审判员 郑达坚审判员 庄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