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刚与贾锦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贾锦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036号原告:赵刚,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振新,男,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锦强,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原告赵刚诉被告贾锦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振新,被告贾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分红款204753元,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占用款利息至全部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等五人在乌海海南黄河小区共同合伙进行工程建设。完工后,五人共同协商,将剩余四套底店和一套住宅进行分红。通过抓阄的方式,分别抽取住房或者底店。原告抽到的是住宅一套,按照商议好的分配方案,原告分配到的住宅价值最低,其余四人将多得房屋价值向原告支付现金,其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4753元。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占用分红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将房本、钥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贾锦强辩称,赵刚私自挪用售楼款28万元未归还,且五人未就合伙事宜最后结算,故暂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赵刚、贾锦强、郭钦、郭树生、梅科共同签订分配方案,约定将位于乌海市××区四套底店及一套住宅进行分配。五人以抓阄的方式,分别抽取住房或者底店,按照建筑面积及相应市场单价,多退少补。原告赵刚抽到住宅,经核算价值最低,其他合伙人共计应向其退分红款438080元。被告贾锦强抽到底店,核算后应退给赵刚204753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贾锦强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贾锦强依据分配方案,分得乌海市海南黄河小区二号商铺,因建筑面积超出平均分配部分,折价退还赵刚204753元。由于公司没有彻底清算,个人暂无钱支付,同意按2分贷款计息,代公司彻底把账目及遗留问题解决了,本随利清”。出具还款计划当日,被告贾锦强拿到商铺郭树生的产权证及商铺钥匙。被告贾锦强至庭审结束前未支付上述分红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刚与被告贾锦强等五人针对经营期间的部分盈余签订的分配方案,系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合伙内部应当按照该分配方案履行。被告贾锦强领取房屋钥匙及房本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分红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明确载明其从收到产权证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占用分红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分红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锦强辩称原告私自挪用合伙其他款项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锦强辩称应待全体合伙人总清算时予以折抵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分配方案及还款计划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有其他合伙盈余未予分配,全体合伙人应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刚给付分红款204753元;二、被告贾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刚给付分红款204753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原告赵刚已预交2186元,由被告贾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