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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风英,张金凤,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风英,女,汉族,1948年7月1日生,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凤,女,汉族,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以东、第八大街以西、经南三路以南、经南四路以北6号楼31层3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本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军,河南见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忠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风英、张金凤、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三,被上诉人张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华,被上诉人张金凤、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军到庭参加诉讼。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9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驾驶员李留威在事故中逃逸,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不属于逃逸明显错误。我公司用黑色字体对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二、一审被保险人和驾驶员仅提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复印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经过审验,不应赔偿。三、张风英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医疗费认定错误,非张风英本人名字的票据及正规发票不应当认定;张风英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认定过高。张风英辩称:李留威不构成逃逸,各项费用认定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凤辩称:原判决正确。安吉公司辩称:李留威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原判决正确。张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损失2390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日21时50分许,李留威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蔡县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北外环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向北拐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永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着张风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永平、张风英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留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风英被送往新蔡县月亮湾医院,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踝、左足挤压毁损、左足皮肤脱套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住院81天,支出105537.21元。张风英的伤情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风英左下肢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为此张风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张风英为农村户口,从2015年11月起在新蔡县园林绿化所工作,月工资85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F**挂车的司机为李留威,实际车主为张金凤,二人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海通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豫P4F**挂车挂靠在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4F**挂车没有购买保险。该事故中另一伤者刘永平伤情严重。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即李留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李留威逃逸认定,因伤者刘永平、张风英在事故后均为创伤性休克,不能准确叙述事故发生经过。且根据司机李留威及其车主在交警队的陈述,经当庭询问,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逃逸事实的认定,不予认定。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其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4F**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金凤。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海通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豫P4F**挂车挂靠在万隆公司。故对张风英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张风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5978.21元;2、营养费1620元(20元/天×8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4、护理费5675.77元(25576元/年÷365天×81天);5、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106天,确定为3003.33元(850元÷30天×106天);6、残疾赔偿金,张风英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居住在城市,确定为64451.52元(25576元/年×12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残疾器具费,不予支持。上述1-10项合计200478.83元。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该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为另一受害者,预留必要份额。故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风英5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张风英55000元(含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张风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9778.83元,按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进行负担,司机李留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故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张风英139778.83元。鉴定费700元,由张金凤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风英各项损失199778.83元。二、被告张金凤赔偿原告张风英700元。三、驳回原告张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张金凤、河南海通安吉运输有限公司、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新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李留威、董镇、张金凤、刘永平所做询问笔录。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留威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逃逸的问题。从本院调取的公安交警部门对李留威所做的询问笔录来看,在事故发生后,其主观上没有以逃逸逃避处罚的故意,客观上在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其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各项费用的赔偿问题,张风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丈夫刘永平为城镇户口,在本次事故亦受重伤,张风英在事故发生前在城市生活和工作,原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损并支持其误工费正确。部分医疗费票据虽然显示的是“张凤英”,但与本案张风英系同一人,该部分医疗费应当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