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祁海军与刘喜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海军,刘喜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377号原告:祁海军,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被告:刘喜平,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祁海军与被告刘喜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运费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喜平于2014年12月6日给原告立下欠原告现金68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喜平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刘喜平雇用原告祁海军为其拉运金沙,同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立下欠原告现金6800元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祁海军给被告刘喜平拉运金沙,在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8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祁海军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