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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艳玲、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玲,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东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3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玲,女,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胡涛、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1号。法定代表人田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亮,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周志超、杨亚平(实习),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王东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王东亮答辩称,我们是08年买的,买了后去房管局备案的,按价款全部付了,买的不是一套,买了十几套,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知道备案的。交房我们催了很多次,可能去年办了七八个房产证,其他都没有办。我们起诉之后也不知道上诉人跟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张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第四项调解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艳玲为买受人,被告盛煌公司为出卖人,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中牟县新城区经二路东纬二路商5号房,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共354.67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从被告盛煌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两份收据中显示,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40万元。原告称2013年7月18日盛煌公司为李旺群出具的收据80万元,有一部分是支付的该房房款。被告王东亮称,收据中的名字不是原告交的,不能证明该房房款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为李旺群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将对上述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被告盛煌公司为出卖人,被告王东亮为买受人,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7660),约定被告盛煌公司将其位于中牟县新城区经二路东纬二路南盛煌?紫藤嘉园小区商业5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王东亮,价款为3292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东亮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在中牟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回购期为82天,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未在约定期限提出回购申请的,丧失回购权。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王东亮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盛煌公司及时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房产证相关材料。为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盛煌公司自愿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原告王东亮二十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王东亮七十二万元及相关损失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王东亮放弃向被告盛煌公司主张任何违约金。二、原告王东亮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于一周内到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7660)的手续。三、若被告盛煌公司未按约定于2013年7月18日前给付原告王东亮二十万元,被告盛煌公司自愿于2013年7月21日前协助原告王东亮办理合同编号为00766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证,且被告盛煌公司自愿承担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契税、维修基金、税费、手续费。四、若被告盛煌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前已给付原告王东亮二十万元,但于2013年10月31日前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王东亮下余七十二万元及相关损失三千七百五十元;被告盛煌公司自愿于2013年11月3日前协助原告王东亮办理合同编号为00766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证,且被告盛煌公司自愿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产生的契税、维修基金、税费、手续费,且已经给付原告王东亮的二十万元被告盛煌公司自愿放弃,不得再向原告王东亮要回。于2013年7月10日中牟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牟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艳玲虽提供与被告盛煌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中牟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未登记备案,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期交纳下余全部房款。被告盛煌公司与被告王东亮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7660),并在中牟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被告王东亮与被告盛煌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后因被告王东亮与被告盛煌公司之间发生纠纷,被告王东亮诉至该院,经调解该院作出的(2013)牟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对二被告之间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7660)进行确认,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第三、四项,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保全费三十元,由原告张艳玲负担。本院认为,河南盛煌实业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该刑事案件目前正在审理当中。本案纠纷涉及刑事案件,张艳玲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艳玲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0元,退还张艳玲;上诉人张艳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