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洞耳河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洞耳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1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金沙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强,男,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洞耳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崇学,男,任该村主任。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洞耳河村民委员会非法占地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郧土执罚(2015)100号���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郧土执罚(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被执行人郧阳区城关镇洞耳河村民委员会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擅自占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洞耳河村集体土地6243平方米建设扶贫安置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郧阳区城关镇洞耳河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行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243平方米土地;2、限期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248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二次提出延期二年执行期限,但申请期限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郧土执罚(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3项由本院予以强制执行,第1、2项由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报请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 虎审判员 陈 英审判员 吕明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娇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