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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东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李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东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李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东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东李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文,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熹微,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海(系李冬之父),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东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李各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7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李各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熹微,被上诉人李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李各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李冬承担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承包费212500元,其余的坚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李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东李各庄村委会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也使集体财产遭受巨大损失。1、一审期间证人周某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如周某的说法,2015年李冬将工厂的钥匙交给周某,那么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尚有2年半的承包费212500元未缴纳。2、证人王某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某一人说移交,不能代表村委会也不能代表全体村民意愿亦没有经过口东镇政府允许。3、东李各庄村委会一审期间提交的村级事务六步决策程序记录册是村级事务民主决策程序,一审法院否认其证明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冬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李各庄村委会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李冬提供了2015年11月25日天津市宝坻区环保局下发的停止生产的证明,证明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东李电镀厂因政府环保要求被责令停止生产。李冬还提供了《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电镀厂在责令停产后,双方对后续事务处理达成协议,对原承包物向东李各庄村委会,即当时在任的村委会主任周某、支部书记张立东及4位村民代表进行返还交接,以此证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将承包物交给村委会的事实。东李各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电镀厂承包合同》;2、李冬将东李电镀厂整体移交给东李各庄村委会,包括厂房、宿舍、机器设备(见清单)、营业执照、印章;3、李冬补交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电镀厂承包费297500元;4、诉讼费用由李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东李电镀厂系东李各庄村委会所有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1年5月10日,东李各庄村委会与李冬签订了《电镀厂承包合同》,发包方(甲方)为东李各庄村委会;承包方(乙方)为李冬。合同约定:经过两委会研究决定,村民代表大会及全体党员讨论通过,甲方将所属电镀厂承包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一、甲方将所属电镀厂承包给乙方经营,厂房设备材料详见附表;二、承包期限为十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到2021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费每年捌万伍仟元整(¥:85000),十一年共计人民币玖拾叁万伍仟元整(¥:935000);四、付款方式:本合同自生效之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本年度承包费85000元整,以后每年承包费在当年1月5日之前交付,如乙方逾期不交承包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发包;五、在承包期间,乙方必须将甲方所有的厂房、宿舍、机器设备(电镀车间除外)向保险公司投保叁拾万元的企业财产保险,费用由乙方负责,若发生理赔,保险公司赔付的资金,乙方用于重建、购置损坏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甲方有权监督赔付资金的使用情况,保险公司赔付资金不足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乙方如不按时足额投保,所受损失由乙方承担;六、厂内机器设备由乙方管理使用,如损失或丢失,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厂内电镀车间如有坍塌,由甲乙双方协商修建;七、在厂院内南侧库房乙方翻盖厂房,在承包期满后乙方补足以前库房间数,归甲方所有,超出库房间数的部分房产归乙方所有,如甲乙双方不能协商是否留有,由乙方自行拆除;八、合同期满,乙方将厂房及附属设备设施及时移交甲方,附表中表明的材料设备如有短缺按规定赔偿;九、在承包期间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十、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按时抄报税,在每年的四月份必须验照;十一、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押金贰万元整,作为环保押金,多退少补;十二、违约责任: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必须遵循本合同条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将担负全部损失,在电镀厂及设备均符合生产要求的情况下,由于国家或上级部门政策干预导致停产的,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约,合同自行终止,承包费按照使用期限收取结清,多退少补;十三、该厂房如遇国家或上级部门征用,补偿的费用归甲方所有,并同时终止合同,承包费按照使用期限收取结清,甲方不负其他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即行生效,该合同经过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农经管理站进行了签证。合同签订后,东李各庄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将涉诉电镀厂及附属设施交付李冬,李冬遂即进行生产经营,李冬亦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承包费。2015年11月25日,天津市宝坻区环境保护局向李冬下发了停止生产的证明,内容为: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宝坻区环保局于2013年6月14日对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东李电镀厂责令停止生产。东李各庄村委会主张李冬于2013年6月电镀厂停产后未与其办理交接手续,亦未交纳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承包费用,违反了合同义务,要求解除电镀厂承包合同,同时要求李冬将涉诉电镀厂的厂房、宿舍、机器设备(见清单)、营业执照、印章交付东李各庄村委会。东李各庄村委会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6年7月29日村级事务六步决策程序记录册、2016年11月30日东李各庄村原村委会委员张益江、张立东、王秀珍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11月20日两委会记录、并申请证人姜某1出庭作证(证人与李冬有矛盾,曾某过民事纠纷)。李冬对东李各庄村委会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2013年6月,宝坻区环保局给李冬下发了停止生产通知,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由于国家或上级部门政策干预导致停产的,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约,合同自行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东李各庄村委会请求李冬给付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承包费的问题,同时在2013年6月,李冬将电镀厂的整体(包括厂房、宿舍、机器设备及相关材料)移交给东李各庄村委会。东李各庄村委会就此提供了宝坻区环保局出具的证明、2015年12月10日,东李各庄村原村委会委员周某及村民代表出具的协议一份、时任东李各庄村党支部书记张益江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1日,李冬的父亲李宝海与三河市金胜电镀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租赁协议,并申请了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东李各庄村委会对李冬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电镀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东李各庄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将电镀厂及附属设施交付李冬,李冬亦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承包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电镀厂承包合同是否自行终止;2、李冬是否将电镀厂的厂房、宿舍、机器设备及相关材料移交给了东李各庄村委会;李冬是否应给付东李各庄村委会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承包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东李各庄村委会主张李冬一直占有该电镀厂,且未交纳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承包费,要求与李冬解除电镀厂承包合同。而李冬主张双方签订的电镀厂承包合同于2013年6月就自行终止,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东李各庄村委会就其主张提供了村级事务六步决策程序记录册、村委会成员证明、记录并申请证人姜某1出庭作证。因东李各庄村委会提供的村级事务六步决策程序记录册、村委会成员证明、记录均系其单方出具的,证人姜某1与李冬存在利害关系,且李冬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故东李各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东李各庄村委会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李冬提供的宝坻区环保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李冬承包的电镀厂于2013年6月就已经停止生产,且东李各庄村委会承认电镀厂于2013年6月停止生产。根据双方签订的电镀厂承包合同的约定,在电镀厂及设备均符合生产要求的情况下,由于国家或上级部门政策干预导致停产的,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约,合同自行终止,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冬承包的电镀厂于2013年6月停止生产,涉诉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东李各庄村委会主张李冬至今未将电镀厂的厂房、宿舍、机器设备及相关材料移交给东李各庄村委会,李冬应给付东李各庄村委会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承包费。李冬主张其于2013年6月就将上述设备及材料移交给了东李各庄村委会,因东李各庄村委会就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李冬提供了东李各庄村原村委会委员周某及村民代表出具的协议、申请了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冬已于2013年6月将电镀厂的厂房、宿舍、机器设备及相关材料移交给了东李各庄村委会,李冬将上述财产移交东李各庄村委会后,已不再进行承包经营活动,双方的承包合同亦自行终止,因此东李各庄村委会主张的李冬给付其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电镀厂承包合同于2013年6月就已经自行终止,除财产外李冬亦应将电镀厂营业执照及印章及时返还东李各庄村委会,故李冬主张的因电镀厂存在一些未了事宜,李冬将问题解决后,再将印章和营业执照返还东李各庄村委会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东李电镀厂的营业执照及印章返还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东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东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2元,由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东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0元,李冬承担76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李各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供证据一、村民代表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电费单,证明李冬是白天停产,晚上继续生产,电费高达数万元,如果李冬停产不会产生高额电费。证据二、证人姜某2证明、送货单、票据,因为姜某2和李冬是一起合伙的,李冬还在继续给河南通宝公司送货,证明李冬并没有停产,还在继续经营。证据三、区委组织部下发文件,要求所有村要落实六部决策法,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东李各庄村委会单方提交证据缺乏证明力,不符合事实,东李各庄村委会是落实区里文件精神的。李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电费单据,电费不是电镀厂单独使用产生的,村里浇地也使,后面两个厂子也从电镀厂接电。对村民代表证明,是由大队组织的村民开会,老百姓不管内容,都签字。票据李冬现在都存着,因为唐山到现在还差李冬钱。李冬对电费情况的补充质证意见为:李冬于2013年6月14日停产,1月份正式生产时产生电费24000元;2月份产生电费16000元;3月份春节放假产生电费5600元,这些是外地工人使用电热毯和电暖气产生的费用;4月份电费16000元;5月份电费15000元;6月份产生电费16000元;7月份加紧施工,故产生电费21000元。8月份产生电费6500元;9月份工人回家,只有电损产生了费用1300元;10月份停产,电费1900多元;11、12月份看家工人产生电费5600多元,与3月份一样。东李各庄村委会对电费的补充质证意见为:李冬陈述9、10月份是看家工人的费用,可以证明2013年6月份之后没有交还东李各庄村委会厂子。2013年11月和12月用电量还是很高。李冬另提供证人周某和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村里浇地和程某绿化用电都用东李电镀厂的电。东李各庄村委会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程某陈述在2014年和2015年征得李冬同意还在继续用厂子,证明李冬没有把厂子交给东李各庄村委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李各庄村委会上诉主张李冬向其补交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承包费212500元,对此向本院提交东李电镀厂于2013年6月以后继续产生电费的证据证明该厂一直在持续正产,并没有停产。李冬对此也提供该电镀厂2013年电费情况说明及证人周某、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该电镀厂于2013年6月停产以后,电费在逐渐下降,由于有村委会和村内其他企业也在使用电镀厂的电,所以造成电镀厂还在产生一定的电费。对此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环保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我局于2013年6月14日对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东李电镀厂责令停止生产。双方签订的《电镀厂承包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亦约定:在电镀厂厂房及设备均符合生产要求的情况下,由于国家或上级部门政策干预导致停产的,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约,合同自行终止,承包费按照使用期限收取结清,多退少补。一审法院据此事实认定,双方承包合同自行终止,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015年12月10日,东李各庄村委会出具协议,证明:“因2013年6月14日上级环保部门责令停产,东李村委会与李冬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电镀厂承包合同。”该协议上虽未盖有东李各庄村委会的公章,但有当时村委会委员周某与李冬双方签字确认,并有其他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应视为东李各庄村委会对双方解除电镀厂承包合同的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对东李各庄村委会主张李冬给付其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东李各庄村委会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李各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口东街道东李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娇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