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云霄县东厦镇镇办农场、蔡溪福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霄县东厦镇镇办农场,蔡溪福,陈两枝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6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霄县东厦镇镇办农场,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东厦镇浯田村尾坑,组织机构代码76618449-9。法定代表人:蔡新统,任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溪福,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勇,男,住福建省云霄县,由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浯田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两枝,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上诉人云霄县东厦镇镇办农场(以下简称东厦农场)因与上诉人蔡溪福及被上诉人陈两枝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东厦农场与蔡溪福2009年1月2日签订的《养殖延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延包期限内,如遇国家或集体需要征用养殖池时,任何一方应无条件服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23日,东厦农场以工业项目落地需要征收为由,向蔡溪福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清空移交养殖池并协商补偿事宜,但福建省人民政府2011年8月16日才以闽政地[2011]59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云霄县2011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准征收东厦农场水田8.4881公顷,故东厦农场在批复之前尚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其发给蔡溪福的通知《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蔡溪福向东厦农场领取征收补偿金的行为建立在养殖池被依法征收的基础上,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亦不产生协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东厦农场至今不能证明蔡溪福承包的养殖池在批复的征收范围内,其根据《养殖延包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现延包期限尚未履行届满,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东厦农场在收回养殖池的过程中是否造成蔡溪福经济损失也应予以查明。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云霄县东厦镇镇办农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蔡溪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31.5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陈于伦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黄倩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烨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