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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2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胜,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开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及其辩护人许开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被告人杨胜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工业区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趁无人注意之机,使用钢质勺子从公司直流电子车间插件3号线的波峰焊机里捞起经高温熔化的液态焊锡,再将液态焊锡藏在机器底部冷却,待下班后将冷却凝固的焊锡锭放进其衣服口袋里带出公司,之后将盗得的焊锡锭藏匿于其居住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新海岸花园海天公寓B718房的床铺下面的行李包内。直至2017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胜拉着行李包准备将盗得的焊锡锭拿出去变卖时,被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新海岸花园海天公寓的保安员发现。期间杨胜共实施了55次盗窃行为,盗得55块焊锡锭(共重38.51公斤,经鉴定为价值人民币8940元)。破案后,上述赃物已全部起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胜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被害单位广东威灵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代表覃长青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王某1和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处理清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意见,但应考虑被害单位可以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焊锡;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涉案赃物已全部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4.被告人是初犯;5.被告人盗窃的是工作中接触的物品,与一般的盗窃有所区别。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管制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杨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对杨胜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杨胜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意见,第1点,经查,价格鉴定的焊锡每公斤单价与被害单位提供的购买焊锡的发票单价是一致的,辩护人的该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2-5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冰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雅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