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司克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克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克明,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冀州市,现住。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克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17时37分许被告人司克明驾驶广本牌二轮摩托车沿冀州区冀新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泰华伟业门口东侧路段时与被害人丁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司克明、丁某受伤,后丁某经冀州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冀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司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司克明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十二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司克明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公证书;被告人司克明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克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文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