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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红亮与赵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亮,赵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045号原告:韩红亮,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赵远,男,汉族,1990年6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魏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红亮与被告赵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立案后,被告赵远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亮、被告赵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274.10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487.47元、护理费4492.29元、物品损坏赔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515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赵远驾驶豫H×××××号四轮SUV轿车,沿太行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太行路与××路交叉口路段时,将在人行道上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伤。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交警巡防大队出具的第16X0321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远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红亮不承担任何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时原告昏迷后被120急救车送至焦作市中医院入院救治,2016年4月11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费用目前均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赵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的赔偿中除了医药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在查明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下,我方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有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重新核定;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赵远和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承认原告韩红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74.1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不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87.47元过高,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408.47元计算21天为168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92.29元过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韩继福和尹金涛在原告住院期间参与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21天为194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物品损害赔偿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958.1元,未超出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韩红亮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红亮8958.1元;二、驳回原告韩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原告韩红亮负担36.6元,被告赵远负担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