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邓某刚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刚,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20日,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春林、书记员郑玉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刚两次骑摩托车持竹片、塑料袋、扳手、钢锯、手套等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斌喂养在彝良县柳溪乡某村某组一废弃鱼塘里的31桶蜜蜂盗走。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1桶蜜蜂价值2325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扳手、钢锯及相关证人的证言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刚科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刚先后两次驾驶两轮摩托车持塑料袋、扳手、钢锯、手套、跳刀、胶柄钳等工具从其居住地来到彝良县柳溪乡,将被害人刘某斌喂养在彝良县柳溪乡某村某组一废弃鱼塘边的31桶蜜蜂盗走。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1桶蜜蜂价值232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彝良县公安局柳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刚的基本情况及被抓获、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以证明A、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B、彝良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邓某刚进行传唤后,依法将被告人邓某刚随身携带的物证塑料袋、扳手、钢锯、手套、跳刀、胶柄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提取、扣押的事实;4、有关证人陈某毅、王某洪、王某忠等人的证言材料、失主刘某斌的陈述结合被告人邓某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邓某刚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将被害人刘某斌喂养在彝良县柳溪乡某村某组一废弃鱼塘边的31桶蜜蜂盗走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估价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A、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斌被盗的31桶蜜蜂价值23250元;B、鉴定意见告知失主刘某斌和被告人邓某刚后,二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6、物证塑料袋、扳手、钢锯、手套、跳刀、胶柄钳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上述物证,均系被告人邓某刚持有并用于作案的工具。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客观反应本案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本案事实产生证明力,故法庭认定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法庭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邓某刚科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邓某刚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应对被告人邓某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二、对随案移送的物证塑料袋1条、扳手6把、跳刀1把、胶柄钳1把、钢锯1把、手套2双、帽子3个予以收缴。三、向被告人邓某刚追缴被盗财物的折价款2325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斌。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仕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