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寇福瑞、李桂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福瑞,李桂玲,寇海鹏,寇兴利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福瑞(曾用名寇建文),男,1979年8月11生,汉族,寿光市圣城街道南马范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玲,女,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寿光市圣城街道南马范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海鹏,男,1995年3月11日生,汉族,寿光市圣城街道南马范村村民。原审被告:寇兴利,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寿光市圣城街道南马范村村民。上诉人寇福瑞因与被上诉人李桂玲、寇海鹏及原审被告寇兴利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福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事故发生时的帮工人,并非受益人,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寇某在控制卷帘机,寇某的妻子、寇兴利及对象、寇兴来妻子和寇福瑞共五人一起去推草帘时,没有想到两被上诉人家的草帘下滑很快,当时发现草帘滑动很快时,大家本想拉住而没有拉住,并惯性导致寇福瑞摔倒在地,此时寇某放开了控制卷帘机的离合,随后他又跑到大棚后墙去拿了棍子试图敲住带轮,但不慎受伤抢救无效身亡。导致寇某身亡的主要原因应该主要是其本人没有注意安全,如果其他在场的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那也都存在过错,并非只有被提起诉讼的“寇福瑞、寇兴利”存在过错。在被上诉人对他们不起诉的前提下,其他人的过错不能由“寇福瑞、寇兴利”代为承担。被上诉人李桂玲、寇海鹏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寇兴利未陈述意见。李桂玲、寇海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寇福瑞、寇兴利赔偿医疗费3652元、死亡赔偿金61946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7463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桂玲夫妇及寇福瑞、寇兴利在本村均从事种植温室大棚蔬菜,2014年12月25日,因电路停电,卷帘机不能正常工作,李桂玲之夫寇某(系寇海鹏之父)与寇福瑞、寇兴利协商相互帮助,用人工操作卷帘机放大棚草帘,其中寇福瑞负责控制三角带,寇某负责操作卷帘机手柄,寇兴利辅助向下推送草帘,李桂玲家及寇福瑞家的大棚放完后,在给寇兴利家的大棚放草帘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卷帘机失控,皮带轮转动过快,从卷帘机飞出后,击中寇某的下颚部,致寇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寇兴利支付李桂玲10000元,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52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2),共计264485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张建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记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李桂玲之夫寇某与寇福瑞、寇兴利在互相帮助放大棚草帘,放完寇某、被告寇福瑞大棚草帘后,在放寇兴利大棚草帘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卷帘机失控,皮带轮从卷帘机上飞出,击中寇某,致寇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李桂玲家造成损失。寇兴利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寇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损害未发生在寇福瑞放大棚过程中,但该损害系发生在为对方及共同的利益即相互帮工过程中,寇福瑞亦作为相互帮工中的受益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寇某在放大棚草帘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寇兴利、寇福瑞、寇某分别承担50%、40%、10%的责任。李桂玲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应按有关规定计算损失。该事故造成寇某死亡,给李桂玲等造成精神痛苦,李桂玲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及损害程度,酌情确认4500元。寇兴利赔偿2500元,寇福瑞赔偿2000元。李桂玲等诉称该事故系寇福瑞在未通知其他人的情况下突然松下了其负责控制的三角带导致卷帘机零部件飞出,导致寇某死亡,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寇福瑞赔偿李桂玲、寇海鹏造成的损失105794元(264485×40%)。二、寇福瑞赔偿李桂玲、寇海鹏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寇兴利赔偿李桂玲、寇海鹏损失132242.5元(264485×50%,包括支付的10000元)。四、寇兴利赔偿李桂玲、寇海鹏精神损失费2500元。五、驳回李桂玲、寇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寇兴利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6元,李桂玲方负担4685元,寇福瑞负担2456元,寇兴利负担299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死者寇某与寇福瑞、寇兴利约定相互帮助放大棚草帘,放完寇某、寇福瑞家的大棚草帘后,在放寇兴利家的大棚草帘时发生事故。虽然损害未发生在为寇福瑞家放大棚过程中,但三人约定的是相互帮助、共同完成三家大棚草帘的下放工作,寇福瑞亦可视为互相帮工过程中的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寇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己没有注意安全及在场的人都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磊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