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榕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唐榕羚,唐孝安,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155号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北部新区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5号双鱼座2号楼第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7788572E。法定代表人:徐兵,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晟,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新街59号附3幢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39459342。法定代表人:唐孝安,职务不详。被告:唐榕羚,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唐孝安,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莉亚,女,汉族,1990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92260657K。法定代表人:唐孝安,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唐榕羚、唐孝安、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媛、徐东晟,被告唐孝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莉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唐榕羚、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57.62元;2、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4688.65元;3、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18705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4、被告唐榕羚、唐孝安、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法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1%,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转移支付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借款本金全额支付至被告唐孝安账户。同日,被告唐榕羚、唐孝安、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1500000元至被告唐孝安账户。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尚余借款本金187057.62元,借款期内利息4688.6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未偿还,遂起诉来院。被告唐孝安辩称,2017年4月14日另行还款20000元。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唐榕羚、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法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具体加息标准,甲乙双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协商。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乙方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在借款已由2笔记以上笔数借款到期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所付款项偿还借款的顺序。还款计划表载明,2014年8月15日偿还本金、利息及银联代扣手续费共计160374.41元(其中银联代扣手续费为1.3元),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每月15日偿还本金、利息及银联代扣手续费共计158374.41元(其中银联代扣手续费为1.3元)。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转移支付委托书》,自愿委托原告将借款本金全额支付至被告唐孝安的账户。同日,以原告(乙方、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唐榕羚、唐孝安、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所签订的《企业法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1500000元。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15日还款共计1268984.88元(2014年8月18日还款160373.11元,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6日各还款158373.11元),其中本金1187942.38元,利息81042.5元。其间,从2015年4月起,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还款。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偿还的本金金额为312057.62元,利息金额为4688.63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75000元。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7日、2017年2月15日,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分5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每次归还10000元。原告认为前述6笔还款均为归还本金。2017年4月14日,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2000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份、《不可撤销转移支付委托书》、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表、实际还款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法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偿还的本金为312057.62元,期内利息为4688.63元。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未清偿的本金187057.62元,系将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2月15日之间共分6次归还的125000元冲抵本金计算而得来。该抵充方式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本金187057.62元及期内利息4688.63元。原告主张期内利息超出前述金额部分,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以内的利息。具体加息标准,双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协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对于具体加息标准的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逾期利息的具体加息标准约定不明,原告诉请以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加收50%即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故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如下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8705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时止。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出前述范围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14日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的20000元,原告认为应当抵充利息,原告的前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该20000元应当先冲抵未支付借款正常利息(4688.63元),剩余部分(20000元―正常利息4688.63元=15311.37元)冲抵逾期还款利息。故该款冲抵未支付借款利息后剩余15311.37元冲抵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唐榕羚、唐孝安、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其约定,其自愿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榕羚、唐孝安、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唐榕羚、唐孝安、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唐榕羚、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057.62元;二、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187057.6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再减去15311.37元);三、被告唐榕羚、唐孝安、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二项中明确的债务向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70元,由原告重庆小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重庆唐氏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唐榕羚、唐孝安、重庆东应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