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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与魏绍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3民初1039号起诉人: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法定代表人:项惠民,负责人。2017年5月19日本院收到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绍光支付物业管理费1441.4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递交的起诉材料与其加盖印章的名称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