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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212任洪亮与王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亮,王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2212号原告:任洪亮,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王雷,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任洪亮与被告王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亮、被告王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欠款2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钢板使用,工程结束后,欠原告钢板租金2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雷辩称,租赁钢板是事实。但是在租赁期间原告把钢板以高价一万元转租给富康美地小区使用,后来钢板被扣,造成我无法履行与他人已经签订的供土合同,造成损失。原告本人答应一天之内返还钢板,但钢板被扣,原告自己也报警了,过了15天都没有给我。后来我自己个人的购买的钢板也被原告拖走了,因为当时拖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由原告写好后我签字的,我当时也没核对价钱。因为当时钢板正在租赁中,我没有核实租赁的钢板情况,应该由原告出示租赁了多少钢板,多少钱。我会在几天后提供证据证明因为原告没有及时供应我钢板造成我无法履行与他人签订的供土合同,我已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没有拿回来,我会重新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使用,期间陆续结算并给付租金。2015年10月12日,双方就此前至该日的租金进行结算,因被告无现金给付,由原告书写欠租金26800元欠条后,被告在欠款人后签名。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该租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至2015年10月12日的钢板租赁物供应义务,被告应就欠条中载明的租金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其并未核对具体的欠款数额,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作为欠款人在载明欠款金额的欠条中签名对应的行为后果及法律效力,其仍应就欠条载明金额履行己方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将钢板转租他人造成其损失,经庭审询问,系在2015年10月12日后租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洪亮租金2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王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