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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裕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裕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1民初877号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建南小区19号楼7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周时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松龄,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阿盟吉兰泰分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裕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乌斯太镇乌兰布和工业园创业路。法定代表人胡浔,系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裕嵘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安消消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退回原告。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栋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