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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文标与潘雅利、范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标,潘雅利,范小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4829号原告曹文标,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蓉,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雅利,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范小友,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曹文标诉被告潘雅利、范小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雅利、范小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潘雅利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5%,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之后潘雅利又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在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5%,一年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息。前后两次借款共计40万元,期间由于这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与潘雅利重新签订了两份借条,对以上债权进行了确认,约定第一笔借款于2017年2月1日到期、第二笔借款于2017年3月27日到期。现两笔借款均已超过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潘雅利仅于2014年5月支付5万元利息外,其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242500元,及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潘雅利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潘雅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潘雅利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范小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潘雅利、范小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文标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242500元,及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6元,减半收取5113元,由潘雅利、范小友负担。原告曹文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雅利、范小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