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瑞兰与赵海宽、袁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兰,赵海宽,袁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926号原告袁瑞兰,女,生于1955年1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袁瑞珍,系袁瑞兰亲属。被告赵海宽,男,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袁玉平,女,生于1963年7月15日,住禹州市。原告袁瑞兰诉被告赵海宽、袁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艳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珍,被告赵海宽、袁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瑞兰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就30万元欠款给原告写了一张借条。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10万元。此后的两年多,虽经多次按期追要,被告未再归还分文。现就剩余20万元的最后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还款的迹象,不履行借条的其他约定,也不再承诺还款期限。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来院,以求公断。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宽、袁玉平辩称,我方于2009年12月1日借原告的二姐壹拾万元,并扣除利息(半年)7.2万元,我方实际借原告的二姐袁瑞珍52.8万元。至2014年2月,我共偿还本金60万元,息58.2万元,共支付118.2万元。原告的二姐以支付利息不及时为由,我被迫于2014年2月份在五姐(原告)的调停下答应再给20万元,五姐让我写30万元,说那10万元她出,于是,我就给原告写下了这张30万元的借据。请问:1、我没借原告的钱,这张欠条与事实是不符,这张借据是不是无效的?2、我借原告的二姐60万元,约定利息2分,本息已经还完,是不是不欠她了?3、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答应再给他20万元,我已给了10万元,剩下这10万元其实也是子虚乌有的,一不是我借她的款,二也不是我欠她利息,退一步讲,即使我再给她10万元还再算利息吗?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不合情理,原因是我并没有借原告这30万元,于2014年7月份给原告10万元,此外借袁瑞珍60万元,约定利息2分,现本息都还清了,而且有收据,现在我是不是不欠袁瑞珍钱了,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打的30万元的条,我只认可20万元,我已经给原告了10万元,还有10万元当时原告说是原告她出,剩余这10万元就不再说利息了。原告袁瑞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存在,是二被告书写,有二被告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海宽、袁玉平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袁瑞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海宽、袁玉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赵海宽、袁玉平为用款,向袁瑞珍借款,后经结算,2014年2月11日,被告赵海宽、袁玉平向原告袁瑞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瑞兰叁拾万元整每年还10万元,叁年还完。(每年底还)袁玉萍赵海宽2014.2.11以上承诺如不能履行,我愿将位于西工业区园区大道与滨河路西延伸段交叉口东50米路南一套房屋做抵押袁玉萍赵海宽2014.2.11”。后被告赵海宽、袁玉平偿还10万元,尚余20万元未归还。现袁瑞珍认可本案借款由袁瑞兰向被告催要,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海宽、袁玉平向袁瑞珍借款,现袁瑞珍同意本案借款由袁瑞兰追偿,且借据中二被告均认可袁瑞兰的出借人身份,故被告赵海宽、袁玉平向原告袁瑞兰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袁瑞兰要求被告赵海宽、袁玉平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10万元,故被告赵海宽、袁玉平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海宽、袁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瑞兰借款200000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袁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海宽、袁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董玉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