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高峰与刘鹅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峰,刘鹅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690号原告:王高峰,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鹅拉,男,197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鹃(系被告刘鹅拉之妻),女,1976年4月5日生。原告王高峰与被告刘鹅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刘鹅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9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刘鹅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大同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纪念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鹅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鹅拉辩称,其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原告伤情较轻,医疗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刘鹅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大同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纪念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鹅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至12月26日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029.02元。被告刘鹅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高峰系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职工。2017年3月1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医疗费用估价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父母共育三个子女,其父亲王国亭,1944年2月15日生,母亲郑云周,1945年9月12日生。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刘鹅拉作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要责任,被告刘鹅拉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02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0元/天=200元;3.营养费10元×20元/天=2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扎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20天×1人=1855.18元;6.残疾赔偿金,60495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共计18088元/年×(8年+9年)×10%÷3人=10249.87元,按原告请求602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73779.20元,由被告刘鹅拉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鹅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高峰737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52元,由原告王高峰负担372元,被告刘鹅拉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程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敬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