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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周述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周述伦,蒲元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蔺家坡**栋。法定代表人蔡元发,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述伦,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珍,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元胜,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楼。负责人张家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号金洲大厦*楼。负责人孙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西大街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恩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余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程公司)、周述伦、蒲元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遵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西分公司)、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5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述伦系贵C×××××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兼驾驶员,刘习系原告周述伦请的驾驶员(两班倒),该车挂靠在原告新征程公司跑营运,原告新征程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20.00元。该车产值每天每班160.00元(共计320.00元),由原告周述伦收取。2016年4月26日,原告方驾驶员刘习驾驶贵C×××××出租车,车上载有二名乘客行驶到南白往遵义方向的包南线上,19时,当车行至播州龙坑职校路段时,与被告蒲元胜驾驶的贵C×××××号车相撞,致贵C×××××车失控,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元金驾驶的贵C×××××号大客相碰,造成贵C×××××号车驾驶员刘习及车上二名乘客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播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蒲元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刘习、车上二乘客及贵C×××××号大客车驾驶员张元金无责。原告方贵C×××××车受损后,于4月27日拖往位于新蒲德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的“遵义鑫华众”进行定损检查到5月16日,2016年5月17日原告周述伦与被告蒲元胜、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签订了贵C×××××号车的定损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对本次事故中三者CU5918定损按人民币41000元一次性定损(残值归三者方自行处理),并将此作为确定本次事故该车损失金额的唯一依据。”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该车的赔偿款。原告周述伦于5月16日下午17时又将该车拖到高桥加气站旁黄家美修理部进行修理,于2016年6月19日修理完毕,但因该车严重已不符营运条件,改为民用。原告认为,由于该车系营运车辆,在车辆损坏后无收入,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停运产生的损失387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蒲元胜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有损失;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蒲元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蒲元胜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贵C×××××号车辆系营运车辆,每天两班倒,一个班交产值16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定损协议之日共计21日,因双方定损协议认定车辆损失及车辆残值由原告方自行处理,说明原告方已经于签订定损协议时认可该车已不符合运营标准,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定损后的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原告的停运损失为6720.00元(320元/日×21日)。由于贵C×××××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在该车受损后原告在定损期间无收入来源,而原告周述伦系以车辆运输维持生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为3383.52元(58807.00元/年÷365日×21日)。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停运损失、误工损失共计10103.52元。车辆停运损失及原告周述伦的误工损失属于间接的损失,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停运损失等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10103.52元,由被告蒲元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蒲元胜赔偿原告周述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共计10103.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述伦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蒲元胜负担。一审宣判后,新征程公司、周述伦、蒲元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征程公司、周述伦上诉称:上诉方贵C×××××车受损后,于4月27日拖往位于新蒲德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的“遵义鑫华众”进行定损检查到5月16日,5月16日下午17时又将该车拖到高桥加气站旁黄家美修理部进行修理,于2016年6月19日修理完毕,但因该车严重已不符营运条件,只好于6月21日另购一新车,新车号为贵C×××××,于6月22日领取道路运输证,6月23日正式启用新车,所以,共停运57天。其间2016年5月17日,蒲元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及周述伦(贵C×××××号车车主)就贵C×××××号车定损达成一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对本次事故中三者CU5918定损按人民币41000元一次性定损(残值归三者方自行处理),并将此作为确定本次事故该车损失金额的唯一依据。”,但这仅仅是车的损失费,而非是车受损后停运产生的营运费损失。按上诉方规定,该车每天台班费(即营运费)为320元,所以,上诉方共损失营运费18240元。又因刘习与周述伦均是贵C×××××号车驾驶员,停运期间无车驾驶,无收入,也产生了20520元的损失,共损38760元。一审认定车辆停运期间为21天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蒲元胜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就已经丧失了营运的条件和能力,不能继续经营运输了,而且该车辆已经报废,已经永久停运,不可能存在停运损失;二、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告知过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相关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新征程公司,周述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遵义市播州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人签名处,有蒲元胜手书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停运损失及周述伦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一审认定的停运天数是否正确;二、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停运损失,一般是指客运或货运车辆受损后,在修复期间因停止运输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于2016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有证据显示涉案车辆已被确认报废,新征程公司、周述伦在贵C×××××车受损后,于同年4月27日将该车拖往位于新蒲德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的“遵义鑫华众”进行定损检查到5月16日,即在此期间,车辆系报废车辆或是可以修复的受损车辆尚未明确,应当认定该期间仍为车辆修复期,因周述伦、新征程公司在此期间丧失营运条件,造成相应损失,其有权主张停运损失及误工损失,上诉人蒲元胜认为案涉车辆已经报废,停运损失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17日告周述伦与蒲元胜、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签订了贵C×××××号车的定损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对本次事故中三者CU5918定损按人民币41000元一次性定损(残值归三者方自行处理),并将此作为确定本次事故该车损失金额的唯一依据”。周述伦的车辆被定为全损,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也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支付义务,因此该车在确定全损之日即不应再计算营运损失,对新征程公司、周述伦主张定损之日后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蒲元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已对上述保险的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有投保人蒲元胜的签字确认,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停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字体已加黑加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于与投保人约定的一般性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已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在已就相应免责条款的事项或内容向投保人蒲元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上述条款对投保人蒲元胜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征程公司、周述伦、蒲元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周述伦负担300元,由上诉人蒲元胜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莉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必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