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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清革与绍兴柯桥集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革,绍兴柯桥集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2343号原告:陈清革,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兵,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集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万国中心A幢82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9HA61。法定代表人:吴正樑。原告陈清革诉被告绍兴柯桥集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秋萍、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学兵、被告绍兴柯桥集灿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正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6年5月到被告多次去被告处做布料印花加工,欠下加工费6875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付。被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到庭答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没有那么多的,只认可印花费四万元,其余的版费和剩余纸是不认可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68750元的事实;2、划码单七份,证明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的签字无异议,是确认过金额的。证据2被告只认可5月22日的那份,其他的不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若干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被告去原告处加工后发现褪色等质量问题及时与原告沟通,能印证对账单客户扣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5月22日的码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余码单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未能体现原告未对自己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共欠原告70305.8元的事实。2016年11月24日被告另写明:吴正樑欠陈清革印花制版费15750元、剩余纸费13000元、印花费40000元因为客户提出褪色要求扣款,我尽力去沟通,争取不扣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875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其不应支付制版费及剩余纸费,但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对账单的自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的加工有质量问题需要扣款,原告未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柯桥集灿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清革支付加工费687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唐秋萍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