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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光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光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056号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072633XG,住所地南京市禄口镇来凤路。法定代表人:梁晓玉,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光忠,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徐光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该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物业服务费938元并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从该小区撤离。被告系xx小区业主,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93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徐光忠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新业公司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938元(1元/月/平方米*97.25平方米*9.645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邮寄给被告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为他人代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本人催缴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光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9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光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罗贵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龚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