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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友明、魏文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明,魏文杰,张洪,常菲,王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执4号被执行人:张友明,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大观镇大观村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魏文杰,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张家洼村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莱芜市莱城区。被执行人:张洪,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聚源镇三坝村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常菲,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利家庄村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租住于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王伟,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苗山村人,初中文化,住莱芜市莱城区。关于张友明、魏文杰、张洪、常菲、王伟没收财产及执行罚金一案,本院(2014)莱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7年1月16日将判决财产事项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本院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本院(2014)莱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事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尚海军审判员  邢攸军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