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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陶正方、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正方,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李连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贵州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贵州省农业委员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冯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何鹏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陈苇,肖润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正方,男,苗族,1973年4月2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斌,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负责人:曹卓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负责人:张晓非,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8号。负责人:段立斌,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连德,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123号。负责人:夏岭,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贵州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娟,主任。原审被告:贵州省农业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62号。机关法人:刘福成,党组书记。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负责人:张雪峰,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岭社区新寨村贵遵公路阳关收费站。法定代表人:侯爱国,支队长。原审被告:冯飞,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负责人:张小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何鹏举,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号次南门能辉大厦。负责人:黄丰,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陈苇,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审被告:肖润荣,男,1982年2月2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东路东段顺城壹号。负责人:王峰,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汽运城9栋10号。法定代表人:唐坝文,公司经理上诉人陶正方、周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国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顺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李连德、贵州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省防疫中心)、贵州省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农委)、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以下简称省交通高管支队)、冯飞、何鹏举、陈苇、肖润荣、江西江龙集团兴海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江龙汽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支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岩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正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将原判总赔偿金额168834.3元改判为191715.3元。原判被上诉人周斌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19034.3元改判为69715.3元。原判人保国际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人保安顺分公司、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分别向上诉人支付12200元改判为连带支付上诉人理赔款122000元。3、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经鉴定为下肢活动部分功能丧失,并达到九级伤残,因此,按照相关规定,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就应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论对上诉人不公平,因此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周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2、依法驳回陶正方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陶正方系私自乘坐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而且未得到上诉人的许可,因此,被上诉人陶正方所受到的损害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被告李连德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未严格履行驾驶员的职责,因此对被上诉人陶正方的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人保国际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人保安顺分公司、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李连德、省防疫中心、省农委、省交通高管支队、冯飞、何鹏举、陈苇、肖润荣、江西江龙汽运、人保云岩支公司、阳光财险、平安财险贵州分公司、人保城南支公司、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陶正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连德、周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493元、护理费14,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4,847元、残疾赔偿金90,192.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05,936.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4年6月12日9时许,贵州省织金县茶店乡先锋村移民街组驾驶员李连德驾驶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贵阳往清镇方向行驶,行至上瑞线贵黄公路18km+700M时,碰撞前方左侧因道路施工缓行的由贵阳市云岩区刺梨巷17号附15号驾驶员黎贵明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贵A×××××号客车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刘永杰驾驶的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而后,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又继续向前行驶,碰撞前方右侧车道行驶的由王海龙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贵A×××××号客车碰撞并排行驶的由冯飞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又致使贵A×××××号小型轿车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邓堂春川驾驶的EF0559号小型普通客车;而后,贵A×××××号轻型普通货车又继续向前行驶,碰撞前方左侧车道行驶的由陈苇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贵G×××××号车碰撞前向同向行驶的由何鹏举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又致使贵A×××××号车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肖润荣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而后,贵A×××××号车又碰撞前方右侧车道行驶的由何申红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停驶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以上9车受损,贵A×××××号车上驾驶员黎贵明、车上乘客王晓英、贺明宽受伤,贵G×××××号车驾驶员陈苇受伤,贵A×××××号车驾驶员李连德、车上乘客陶正方、令狐荣华受伤,贵A×××××号车驾驶员何鹏举、车上乘客姚远受伤。该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出具第52901122014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连德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李连德负此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黎贵明、刘永杰、王海龙、冯飞、保鹏举、陈苇、肖润荣、何申红无责任。另查明,陶正方受伤后于2014年6月12日被送到清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178.46元(被告周斌支付10,809.96元、陶正方自行支付368.5元),2014年7月18日周斌向陶正方转账1,000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精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8日陶正方转院到东兴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精隆间骨折,东兴医院向原告出具收据10张,金额17,985.5元。陶正方出院后在该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73.5元;陶正方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一、陶正方因交通事故至左侧股骨精隆间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ⅰ条之规定,陶正方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达九级伤残;二、陶正方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陶正方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陶正方系贵州省毕节市长春镇裸依村人,租住在贵阳市××云××乡油××村,陶正方与其妻李明秀生育有长子陶浩(1996年9月18日生)、长女陶玉梅(2001年4月27日生)、次女陶白雪(1999年9月14日生)、次子陶龙(2003年1月5日生)。陶玉梅(现读九年级)、陶白雪(现读八年级)、陶龙(现读五年级)从一年级开始就在贵阳市××区青松学校就读。再查明,贵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周斌,周斌在人保云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人保云岩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周斌理赔41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周斌理赔311,842.48元;贵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省防疫中心,该车在人保国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省农委,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贵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省交通高管支队,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贵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冯飞,该车在平安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A×××××号车的所有权人为何鹏举,该车在人保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G×××××号车的所有权人为陈苇,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A×××××号车所所有权人为肖润荣,该车在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C×××××号车的所有权人为江西江龙汽运,该车在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李连德系周斌雇佣的驾驶员,陶正方系周斌雇佣的搬运工。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贵A×××××、贵A×××××、贵E×××××、贵A×××××、贵A×××××号车与贵A×××××号并未发生直接接触,且上述车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责,故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保险人对陶正方均不负赔偿责任。与贵A×××××号车发生直接接触的车辆分别为贵A×××××、贵A×××××、贵G×××××、赣C×××××号车,原告陶正方作为贵A×××××号车上的乘坐人,上述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陶正方各先行赔偿12,200元。陶正方主张的剩余赔偿则由直接侵权人李连德进行赔偿,又因李连德系周斌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周斌应当对陶正方负赔偿责任。另,陶正方系贵A×××××号车上人员,所以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对其不负赔偿责任,又因该车所投保的商业险并不包含车上人员(乘客)险,故该车所投保的商业险也不对其负赔偿责任。综上,人保云岩支公司作为贵A×××××号车的保险人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1、医疗费24,493元。根据原告及被告周斌的举证,陶正方在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178.46元,陶正方自行承担368.5元。陶正方于2014年7月8日转至东兴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其提供了东兴医院出具的收据10张,载明的金额为17,985.5元,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173.5元,合计18,159元。虽然对于在东兴医院产生的医院费17,985.5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发票,但东兴医院出具证明,陶正方受伤后确实在该院住院治疗53天(7月8日至8月30日),因陶正方住院时该院开业仅半年,陶正方未及时要求换发票,后老板将医院转让,电脑也进行了更新,现无法调取相关用药清单,也无法开具发票。结合陶正方在该院住院的客观事实,对其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18,159元酌情予以认定;综上,陶正方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9,337.46元,对于陶正方自行垫付的18,332.5元,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24,8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误工时间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270天,酌情予以采纳。误工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在周斌厂里从事搬运的工作性质,酌情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为21,036元;3、护理费14,023元,护理时间,因鉴定机构出具的评定意见为180天,予以采纳。护理标准,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计算为1,4023元,予以确认;4、营养费7,2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89天(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30日),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4,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鉴于原告住院89天,对其主张8,000元的伙食补助费,酌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0,19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标准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为90,192.8元;7、交通费2,000元,酌情支持1,500元;8、食宿费1,000元,由于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医疗费,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时正值壮年,其因伤致九级伤残,确实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为168,834.3元,由贵A×××××、贵A×××××、贵G×××××、赣C×××××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国际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人保安顺分公司、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各赔偿12,200元,剩余120,034.3元由被告周斌承担,又因周斌在陶正方住院期间向其转账1,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周斌还应向原告支付119,03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正方支付赔偿款119,03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陶正方支付理赔款12,2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陶正方支付理赔款12,2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陶正方支付理赔款12,2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陶正方支付理赔款12,200元;六、驳回原告陶正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周斌负担1,630元,原告陶正方负担1,28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陶正方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进行分项限额来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当实行分责分项限额赔偿的制度,故原判未按照不分责、不分项原则计付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诉人陶正方提出的应当按照不分责、不分项限额的原则计付赔偿金的主张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初衷与法律的基本精神,本院予以采纳。二审中上诉人陶正方放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从其自愿。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总计为168834.3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与上诉人陶正方乘坐的车辆贵A×××××号车分别发生接触的四辆机动车即贵A×××××、贵A×××××、贵G×××××、赣C×××××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国际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人保安顺分公司、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每车一次事故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根据公平原则平均承担42208.58元。原判认定上诉人陶正方住院期间收到上诉人周斌转账100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1000元的垫付款项本应在上诉人陶正方的总损失费用中予以扣除,然后由上诉人周斌向与贵A×××××号车分别发生接触的四辆机动车即贵A×××××、贵A×××××、贵G×××××、赣C×××××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国际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人保安顺分公司、平安财险宜春支公司另行解决,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该笔垫款数额较小,且承担理赔义务的上述四家保险公司分散各地相隔较远,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决定在陶正方总的损失费用中不予扣减,由陶正方在获得上述四家保险公司理赔后直接支付给周斌。综上所述,原判仅判令上述四个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陶正方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陶正方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陶正方支付理赔款42208.58元;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陶正方支付理赔款42208.58元;五、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陶正方支付理赔款42208.58元;六、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陶正方支付理赔款42208.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上诉人周斌负担2680元,由上诉人陶正方负担1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冬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