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兴军失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军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兴军,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2017年2月22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于林志,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军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军及其辩护人于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周兴军在本村“堆子岭”山场烧土皮灰时失火引发“堆子岭”山场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检验,此次火灾的过火林地总面积1291.5亩。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周兴军被传唤至道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林业技术检验意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兴军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兴军依法判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周兴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兴军的辩护人于林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兴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兴军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和法院审判阶段均是稳定供述,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兴军系初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周兴军主观恶性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兴军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周兴军在本村“堆子岭”山场自己的责任田里烧土皮灰时失火引发“堆子岭”山场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检验,此次火灾的过火林地总面积1291.5亩,其中有林地1053.9亩,特规灌木林地237.6亩。过火主要树种:国外松、桉树、油茶、马尾松等。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周兴军被传唤至道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周兴军于2017年2月21日被口头传唤至道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的事实。2、物证照片及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周兴军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能、何某毛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周兴军于2017年2月21日在“堆子岭”山场自己责任田里烧土皮灰时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2、证人周教星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在火灾现场附近的山场里分别遇见被告人周兴军和证人何某能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唐某爽、李某飞、杨某林的陈述均陈述了各自种植的国外松等树木于2017年2月21日被被告人周兴军失火烧毁的事实及各自被烧毁树木的种植面积。(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兴军供述了自己于2017年2月21日上午在道县蚣坝镇“堆子岭”山场自己责任田里烧土皮灰时,不慎引发了森林火灾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1、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检验报告证实了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起火地点和过火面积等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火灾现场的方位和过火树种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军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达1291.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兴军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兴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兴军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书证“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是侦查人员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不是自动投案,故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兴军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兴军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周兴军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周兴军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过失犯罪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亦不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兴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胜晓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