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国珍、费太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珍,费太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珍,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太平,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争鸣,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费太平之妻。上诉人王国珍因与被上诉人费太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将房屋(蒙城路××号)恢复原状,并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44881.95元(改判数额144881.9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1、原审法院声称到现场了解了情况,然而事实是:原审并未就案件所涉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全面核实,且原审并未将到现场核实到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也未对上诉人诉请依据的事实作出具体回应,只笼统地陈述:王国珍主张费太平拆除了承重墙,但是与现场核实的并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到现场核实的既不是被上诉人案涉房屋的全部(因为被上诉人已将案涉房屋非法隔成两层)实际情况,也没有具体核实案涉房屋承重墙是否已经重新砌上;如果重新砌上,所砌是否符合原样,是否实际符合基本安全标准。因此,原审并没有查清案情,更不宜据此作出评判。其次,原审将被上诉人重新所砌的墙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不妥。本案中,破坏原房屋结构的人是被上诉人,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所有,归被上诉人管理、使用,“解铃还须系铃人”,显然,证明将房屋已恢复原状的举证责任理应分配给被上诉人,而不应是上诉人。上诉人既不具有举证的客观条件,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逻辑和事实上也均不合理。2、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有的案涉房屋长期存在油烟污染,造成上诉人损失。该案情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存在竞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等法律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证明受油烟污染及遭受损失两个基本事实即可,至于案涉房屋排放的油烟不存在污染,以及油烟污染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为上诉人的举证不能的后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审判逻辑显然错误。举证责任,甚至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材料已经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房屋长期排放的油烟严重污染了上诉人的屋内外设施,造成上诉人不能正常合理使用房屋。结合其他诸多材料,完全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受污染的实际情形及造成的显而易见的损失后果,然而原审对此似乎一直视而不见或避而不谈。再次,原审一方面认定了被上诉人所有的案涉房屋存在长期排放油烟问题,且就排放油烟问题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周围居民产生了大量矛盾,新闻媒体也就此事实予以了报道等事实,另一方面却又不认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排放油烟必然导致上诉人等产生损失的基本逻辑和最朴素的事实,有悖常理。3、同样的诉讼,上诉人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欺骗原审法院,上诉人被迫撤诉。对此,原审法院理应作出相应的处理,而不应放任被上诉人恶意虚假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费太平针对王国珍的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改变房屋承重墙,案涉房屋承重墙属于原状,被上诉人将房屋出租,承租方也没有改变过房屋的主体结构。关于油烟排放,被上诉人的油烟是从管道排至地下,符合环保要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油烟排放对其造成污染及财产损失问题不能成立,其房屋内部设施的损坏与被上诉人无关,其提供的新闻报道是2013年的情形,与房屋现状无关。王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费太平立即将其房屋(蒙城路××号)恢复原状,并赔偿王国珍各项损失144881.95元;2、案件诉讼费由费太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国珍系合肥市阜南西路恢复楼306室房主,费太平系王国珍楼下106室房屋的房主,106室房屋由费太平出租用于商业经营使用。由于106室房屋在经营饭店期间排放油烟等问题导致周边居民与其产生矛盾,新闻媒体也就此予以报道。2016年7月19日,该院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了核实,经核实106室房屋经营包子铺,招牌为“滴滴香”。一审法院认为,王国珍主张费太平对涉案106商铺拆除承重墙、下挖地面导致危及房屋安全。该院现场核实涉案商铺并非王国珍所主张的承重墙已经完全拆除,王国珍明确承重墙是在建委查封该商铺后,费太平自己将墙砌回来,但是所砌的墙宽度和长度都不符合标准,高度也不符合标准。基于王国珍主张费太平拆除了承重墙,但是与该院现场核实内容并不一致,对于王国珍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国珍主张重新所砌的墙不符合标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王国珍主张的赔偿问题,王国珍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144881.95元具体构成为:未出租房屋导致的2007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租金损失130200元、家用电器毁损9672元(电视机5990元、2台空调3682元)、重新装修5009.95元。王国珍主张的依据在于费太平所有的105、106商铺因为油烟污染及拆除承重墙导致。对于王国珍主张涉案房屋由于经营饭店排放大量油烟对周边造成污染,虽然王国珍提供了视频,该视频中显示新闻媒体对该饭店排放的油烟污染以报道,但是王国珍以上述两种理由即主张涉案房屋无法完成出租导致租金损失、家用电器毁损等,其举证不能证明其损害的后果与费太平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该院认定王国珍举证并不切实充分,对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国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27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78元由王国珍负担。二审中,王国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墙体被污染的情况;二、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油烟排放导致上诉人房屋被油烟污染以及财产损害的事实。本院认为王国珍提供的证据一仅能证实费太平的房屋外墙存在油烟污染的情形,不能据此证明王国珍受到污染的事实;证据二仅能证实双方存在矛盾争议,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国珍主张费太平将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关系纠纷,当事人应就其不动产权利受到侵害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王国珍请求判令费太平将房屋恢复原状,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费太平存在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并导致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就王国珍关于费太平油烟污染导致其财产损害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对费太平房屋现状不存在油烟污染的事实没有争议,关于此前费太平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饭店导致的污染损害问题,因王国珍主张的房屋家用电器损毁、重新装修费用、未能出租的损失,不能证实与其主张的费太平此前油烟污染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其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国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上诉人王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