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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正欣、张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欣,张亚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飞,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松淼,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正欣与被上诉人张亚飞、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不支持误工费的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上诉人王正欣误工费7098.18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由于交通事故致头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12天,外固定肢体出院,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如今已5个月有余,上诉人仍肢体行动受限,时常疼痛难忍。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在饲料厂打工,况且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正是在运送饲料的途中。一审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产生误工损失且已年满66周岁,故不认定上诉人误工费,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法院对同类事实作出不同判决,难以服人。张亚飞答辩称,上诉人已年满66周岁,且没有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判决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正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7981.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5时20分左右,在常付线83公里+300米处,张亚飞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前方王正欣驾驶的豫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正欣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6日,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120将王正欣送入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12天,于2016年2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⑴颅脑损伤:①头外伤综合症、②头皮下血肿并积气;⑵颌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⑶左侧豌豆骨及左侧髌骨骨折;⑷鼻骨骨折;××频发早搏;⑹脑梗塞。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月;建议左膝部外支具应用4-6周等。住院期间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5日陪护两人(计3天)、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4日陪护一人(计9天)。原告王正欣支出医疗费7228.72元(140.50元+6488.22元+膝关节支具费6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20元。关于误工费,王正欣提供了2016年3月17日孟津县平乐镇上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王正欣受伤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农忙时从事农业劳动,且农闲时常年在新庄饲料厂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拟证明王正欣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因事故造成误工。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孟价认车字[2016]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C×××××号三轮摩托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265元。原告王正欣支出评估费100元。豫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正欣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王正欣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亚飞全部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098.18元(农民69.59元/天×102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元:①468元、②702元)。第一、误工费。王正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且事发时其已年满66周岁,对王正欣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定。第二、护理费。王正欣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但考虑到王正欣受伤住院的事实,酌定护理费为1170元。王正欣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7228.72元、⑵护理费1170元、⑶交通费酌定12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住院12天)、⑸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⑹施救费200元、⑺停车费320元、⑻车损1265元、⑼评估费100元。⑴至⑼共计10883.72元,其中:第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08.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二、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9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施救费、车损合计146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第四、停车费、评估费、本案受理费合计670元,由张亚飞承担,张亚飞已垫付的4600元扣除其应付的670元外,余款3930元(4600元-670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赔偿王正欣的赔偿款10463.72元(7708.72元+1290元+1465元)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付给张亚飞3930元、付给王正欣6533.72元(10463.72元-3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正欣各项损失10463.7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付给原告王正欣6533.72元、付给被告张亚飞3930元。二、被告张亚飞赔偿原告王正欣各项损失420元。(此款已付)三、驳回原告王正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亚飞负担。(此款先由王正欣垫付,张亚飞已将此款付给王正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鉴于目前我国农村居民并无明确的退休年龄规定,事故发生时王正欣自行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可以说明王正欣在事故发生时仍有劳动能力,且在从事劳动,故对于王正欣要求支付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王正欣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证明,王正欣要求的每日69.59元标准不超过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对于王正欣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损失7098.1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部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正欣各项损失17561.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付给王正欣13631.9元、付给张亚飞3930元。二、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撤销第三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亚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刚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邵羽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