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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24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伟、刘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伟,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4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杨伟,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居民。被执行人刘平,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杨伟与被执行人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平偿还申请人欠款17854.5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伟与被执行人刘平于2017年5月22日自愿就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平按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案件义务并交纳了案件执行费,申请执行人杨伟在本案中的权利已得到实现。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