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万安、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万安,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黄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2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万安,男,1951年10月11日生,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462号。法定代表人:罗金亮,局长。原审第三人:黄桂华,男,1949年12月26日生,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上诉人黄万安因与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7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黄桂华是多年邻居,双方于1993年各自取得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1993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X1号。该证已于1999年11月20日验证时予以注销并换新证证号为X2号,使用证内容、宗图均未变更。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证的宗图墙界线移出0.20米为界。被告经核实作出答复:巴马瑶族自治县文化街X号土地使用范围的有关证人均已去世,被告没有办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请求更改文化街土地使用证宗图的理由不充分,不能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更改。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更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图”墙界线移出0.20米为界,超出法院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万安的起诉。黄万安上诉称:1、原告没有申请土地登记,土地局也没有要求提交相关土地《登记材料》,却发给原告《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所发的证是违规的,制作的“宗图”也是虚假、无效的。2、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审定》过程中违规违法的,绘制的“宗图”是错误的、虚假的,没有任何理由不更改。3、原告后房的墙界与大房墙界一致,不象“宗图界”那样移进0.24米。上述事实说明国土资源局就《不动产登记》是虚假、错误、违规违法的,造成原告严重损害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行政诉讼的提起应符合一定条件,即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黄万安向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证的宗图墙界线,该局已对其申请事项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不服该“书面答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国土资源局更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图”墙界线,经审查,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黄万安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提起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万安的起诉正确。综上,黄万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覃春燕审判员 廖德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