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奕成、王成钢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奕成,王成钢,李奇,张德跃,戴波,姚飞宇,金成义,刘江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奕成(曾用名陶然),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大专文化,溧阳市胡南山火锅店经营者,住溧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成钢,男,1977年8月1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大学文化,江苏电力公司溧阳市供电公司运检部抢修班班长,溧阳市胡南山火锅店经营者,住溧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奇(曾用名李琦),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中专文化,溧阳市胡南山火锅店经营者,户籍地溧阳市,住溧阳市。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德跃(绰号幺师傅),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溧阳市胡南山火锅店美食顾问,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溧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戴波,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高中文化,溧阳市胡南山火锅店原店长,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姚飞宇(曾用名姚飞),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大学文化,溧阳市胡南山火锅店店长,住溧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金成义,男,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溧阳市胡南山火锅店厨师长,户籍地重庆市,住溧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江,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陶奕成、原审被告人王成钢、李奇、张德跃、戴波、姚飞宇、金成义、刘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苏0481刑初787号刑事判决,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成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奕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德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戴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飞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成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扣押的煤气瓶1瓶、不锈钢桶3个、不锈钢盆2个、简易煤气灶1个、木柄长锅铲1个、不锈钢水瓢4个、漏勺4个、橘红色固态油脂状固体1桶、金鹏牌电动三轮车1辆、不锈钢滤网1个等物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陶奕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奕成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陶奕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陶奕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奕成撤回上诉。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刑初7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云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