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仁贵等三人诉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贵,蔡木金,张友铭,王端云,郑燕萍,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贵,男,194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木金,女,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铭,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审原告王端云,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审原告郑燕萍,女,1987年10月13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尤猛军,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昭煌,男,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岳江涛,男,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仁贵、蔡木金、张友铭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林自奋等38人已就本案被诉的榕政地[2010]91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城市建设储备用地征收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榕政地[2010]91号《批复》)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行初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以林自奋等38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林自奋等38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22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52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的榕政地[2010]91号《批复》中,涉及鼓楼区五凤街道华大村4.3807公顷的集体土地,业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意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征收土地方案。因此,被诉《批复》中“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10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闽政地[2010]208号)……同意征收鼓楼区五凤街道华大村居民点及独立工矿用地4.3807公顷……之批复”的表述,已明确告知鼓楼区五凤街道华大村4.3807公顷土地上的集体土地权属的灭失、国有土地权的设立,这一物权变动系福建省人民政府以闽政地[2010]208号文件行使审批权的结果。被告作出榕政地[2010]91号《批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内容仅仅是转告、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地决定,并未超出闽政地[2010]208号文件所决定的范围新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土地物权,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设定、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与本���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仁贵等5人的起诉。上诉人陈仁贵等3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作出的征地文件明显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借口省政府已作出征地决定而否认市政府的征收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混淆了两级政府在土地征收中的职能作用。榕政地[2010]91号批复下发至今,村委会、村民均未见任何文件和补偿款,如此明显的利害关系被否认,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被诉榕政地[2010]91号批复已明确告知,91号文件是福建省人民政府行使审批权的结果,该文件仅是对闽政地[2010]208号文件内容的转告,在内容上未超出208号文件的范畴,未对上诉人设立、变更或撤销新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榕政地[2010]91号《批复》,是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向福州市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转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10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闽政地[2010]208号)有关土地征收内容,并未超出闽政地[2010]208号文件批准的范围,没有为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应是闽政地[2010]208号批复,并且法院生效裁定对起诉榕政地[2010]91号《批复》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的认定亦对本案具有羁束力。因此,上诉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