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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生福、马存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福,马存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生福,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现住宁夏中卫市海原县。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马存珍,男,1983年8月6日出生,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西吉县,现住吴忠市。2017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福、马存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代理检察员马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福、马存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生福、马存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搜查、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生福、马存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生福、马存珍窜至灵武市街心广场附近伺机实施盗窃。当日16时许,在灵武市中兴路真视明眼镜店门口附近,两人商议后决定对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马某实施盗窃,由马存珍走在前面将马某挡住,杨生福趁机将马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R9型手机偷走。后两人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杨生福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OPPO牌R9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生福、马存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据;搜查、辨认、检查笔录(附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罗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生福、马存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生福、马存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共同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799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生福、马存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生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存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清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