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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永发与李���森、张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发,李勇森,张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208号原告:陈永发,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玉,男,永春县。被告:李勇森,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亚华,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永发与被告李勇森、张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玉、被告李勇森、张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勇森因经营华升工艺品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以现金形式借款给李勇森。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李勇森结算后确认李勇森尚欠原告250000元,被告李勇森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勇森、张亚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勇森辩称,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第一次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第二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其。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系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合计250000元。张亚华辩称,其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认为该笔借款系李勇森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李勇森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陈永发,借条载明:“兹向陈永发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此据借款人:李勇森2015.1.16”。李勇森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勇森与张亚华于1991年12月31日办��结婚登记手续。李勇森出具本案借条后分文未还,张亚华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陈永发提供的由李勇森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本院依陈永发申请调取的李勇森、张亚华结婚登记材料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陈永发提供的借条原件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结婚登记材料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陈永发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陈永发就李勇森、张亚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勇森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李勇森、张亚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系李勇森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永发请求李勇森、张亚华共同偿还借���,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永发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陈永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李勇森、张亚华逾期还款。李勇森关于本案借条载明的款项系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总额的主张以及张亚华关于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陈永发委托诉讼代理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勇森、张亚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永发借款250000元及其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李勇森、张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超 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泉 源速录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