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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崔海波与赵乐、王建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波,赵乐,王建学,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37号原告崔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乐,1990年2月14日。被告王建学。被告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昊,总经理。地址: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8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37797066041。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安,副总经理。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天乙路66号天乙花苑小区南门以东临街营业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300068713453N。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海波与被告赵乐、被告王建学、被告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告赵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学、被告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海波诉称,2016年12月24日05时0分许,被告王建学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由北向南行驶至193公里+570米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通行不畅,该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后,道路结冰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王德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德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被告王建学、被告淄博绿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赵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王建学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外依法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不计免赔2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05时0分许,被告王建学驾驶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7由北向南行驶至193公里+570米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通行不畅,该车辆驶入对行车道后,道路结冰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王德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德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海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赵乐驾驶的鲁C×××××-鲁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主车100万元和挂车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08500元,施救费8640元,车损鉴定费10850元,停运损失15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其中,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施救费,停运损失,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崔海波主张的车损1085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衡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崔海波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车损93780元。上述事���,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学与原告崔海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崔海波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建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海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崔海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20420元。第一次车损评估费10850元,由原告崔海波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被告赵乐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200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18420元,根据被告赵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海波车损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海波其余损失11842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