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宋丹与甘肃临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丹,甘肃临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793号原告:宋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宇,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临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刁菊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宋丹与被告甘肃临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宇,被告临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同期银行利息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07年8月8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718号第一幢3单元402室房屋,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按期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却在交付房屋后始终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遂诉至来院。被告临兰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房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前来答辩人处办理入住手续;2、被答辩人补交,由我公司垫付长达十年之久的相关费用(壁挂炉费、取暖费、物业费、天然气入户费等)并承担滞纳金;3、被答辩人承担为给其办理产权证,答辩人无法注销己完成相关开发的证照,进而交纳的部分费税:4、被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各一份及原告偿付贷款凭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文件两份、奥翠嘉苑整体给房管局缴纳的维修基金花名册、房屋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不动产统一发票,兰州市房屋初始登记核准通知书、兰州地区商品房预售房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原告认为是被告与金同公司之间的事,与他无关。该份证据,是原告与其他公司关于资金拆借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预1286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宋丹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718号第一幢3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3.40㎡,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1.60㎡,分摊建筑面积11.80㎡,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780元,总金额315,252元;银行按揭首付95,252元,贷款22万元,按揭贷款15年;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商品房验收合格),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首付款95,252元,被告收到银行贷款22万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交付手续,原告亦未办理入住手续。庭审中,临兰公司表示答辩意见只作答辩陈述,不要求反诉。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向甘肃临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兰房通七里河区第1749号兰州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核准通知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核准你单位申请的下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请你单位按照房屋登记有关规定,凭此通知书向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足额给付被告购房款,被告收到房款后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缴纳必须的税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同期银行利息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一直不予办理入住手续,亦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由原告补交其垫付长达十年之久的相关费用并承担滞纳金、为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因无法注销己完成相关开发的证照,进而缴纳的部分税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表示不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办理权属登记必须的税费,被告甘肃临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原告缴清税费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宋丹办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718号第一幢3单元402室商品房的产权手续。二、驳回原告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丹负担150元,被告甘肃临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蕴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