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龙城、陈壮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龙城,陈壮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192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曲溪镇。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智凯,该公司霖磐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锦江,该公司霖磐支行职员。被告:陈龙城,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陈壮英,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龙城、陈壮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壮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龙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一笔本金1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09年2月2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9.381‰计息,逾期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陈壮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龙城因(借新还旧)购毛料需要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一笔本金200,000元。期限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9.381‰。原告根据自身条件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贷款,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壮英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陈龙城在取得借款后于2009年11月17日付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该借款本金结欠100,000元,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龙城未作答辩。陈壮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分别是揭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揭阳监管分局颁发的有效证照,依法予以确认;2、农信保借字【2009】第98371042009007071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依法予以确认;3、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是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均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09年2月27日陈龙城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9】第983710420090070713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用途为购毛料;借款期限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陈龙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陈壮英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之后,被告陈龙城于2009年11月17日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满,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陈龙城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陈龙城、陈壮英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陈龙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4年1月1日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本院认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龙城、陈壮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陈龙城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壮英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陈壮英可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陈龙城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陈壮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81‰计付,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被告陈龙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