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汉良与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谢岗大队、东莞市谢岗镇人才服务站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良,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谢岗大队,东莞市谢岗镇人才服务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64号原告:朱汉良,男,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婉停,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谢岗大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负责人:陈东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慧,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君,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谢岗镇人才服务站,住所地:东莞市谢岗镇光明北路9号东莞市谢岗镇政府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赵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汉良诉被告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谢岗大队(以下简称“公安消防谢岗大队”)、东莞市谢岗镇人才服务站(以下简称“谢岗服务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波,被告公安消防谢岗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慧、徐靖君,东莞市谢岗镇人才服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向原告经济补偿金3551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月平均工资3229元×入职年限11年=35519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置费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551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1月入职被告公安消防谢岗大队处担任消防员,月平均工资为3229元,2013年5月17日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出具文件《关于谢岗专职消防队人员转岗安置函》,要求对专职消防队实行合同化管理,并与被告谢岗服务站签订《聘用合同》谢岗消防大队许制,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实际用工单位仍为被告公安消防谢岗大队,2015年10月,被告公安消防谢岗大队与原告协商以及根据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出具文件《关于谢岗专职消防队人员转岗安置函》的要求,同意补偿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5519元,安置费30000元,合计65519元,并要求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并写出离职申请给被告,但之后对于此笔款项,被告一直不予以支付,此为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仲裁庭裁决明显错误。被告公安消防谢岗大队辩称,被告公安消防谢岗大队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由谢岗镇政府聘用并支付工资,人事档案隶属于谢岗镇专职消防队,而不是公安消防谢岗大队;二、本案原告是向谢岗镇专职消防队提出辞职,被告公安消防谢岗大队对此不知情,也从没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被告谢岗服务站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谢岗服务站错误,被告谢岗服务站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其诉请事项与谢岗服务站无关。二、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及安置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系自行提出辞职,依法无需任何补偿。综上所述,敬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东莞市谢岗镇消防队(以下简称“谢岗消防队”)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办理登记注册。公安消防谢岗大队与谢岗消防队在同一地址办公。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谢岗消防队一致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1月,担任职务为消防员。2013年5月17日,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人事办公室发出一份《关于谢岗镇专职消防队人员转岗安置的函》,内容如下:“消防大队:根据镇政府的有关批复,专职消防队实行合同化管理,对于有关规定中,超龄或体能不适合消防工作的人员,一般予以转岗安置,其中自愿辞职者,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及安置费。”2013年5月20日,谢岗服务站(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主要约定:1、从2013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工作部门为谢岗专职消防队;3、职务为专职消防员;4、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按规定支付乙方经济补偿。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谢岗消防队提交一份《辞职书》,内容如下:“本人因体能不能再胜任消防日常训练工作,思想一直很消极,经过深思熟虑,决定离职寻找新的工作环境,请批准。”谢岗消防队出具一份《消防队员经济补偿及安置费发放表》,主要内容如下:“朱汉良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29元,入职年限11年,经济补偿35519元,安置费30000元,合计65519元。”2015年10月29日,谢岗消防队出具一份《关于申请消防队队员经济补偿及安置费的请示》,内容如下:“镇人民政府:消防队员朱汉良因体能问题不能再胜任消防日常训练工作,因此不能再担任消防员,并在2015年10月提出辞职。在2013年5月11日朱汉良与谢岗镇人才服务站签订了无固定合同,现本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内的条款对朱汉良作出合理的经济补偿及安置抚恤金,合计人民币65519元。由于补偿款没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经费内开支,现特向人民政府申请。”2016年10月,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519元、安置费3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公安消防支队谢岗大队的用工关系、原告与东莞市谢岗镇人才服务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7日已解除;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职时间确认书、《关于谢岗专职消防队人员转岗安置函》、《聘用合同》、器材库管规定、消防队员经济补偿及安置费发放表、辞职书、《关于申请消防队队员经济补偿及安置费的请示》、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东府办东府办[2015]107号文件、公消[2008]455号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谢岗消防队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2013年5月17日,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人事办公室发出一份《关于谢岗镇专职消防队人员转岗安置的函》,对于消防队员进行合同化管理,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岗服务站签订了从2013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据此说明,原告与被告谢岗服务站从2013年5月1日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之前一切权利义务由被告谢岗服务站承继。被告公安消防谢岗大队与被告谢岗消防队在同一地址办公,原告平时工作由公安消防谢岗大队与被告谢岗消防队管理和指挥,但工资不是由被告公安消防谢岗大队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公安消防谢岗大队仅存在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及安置费的问题。首先,2013年5月17日,东莞市谢岗镇人民政府人事办公室发出一份《关于谢岗镇专职消防队人员转岗安置的函》规定:对于超龄或体能不适合消防工作的人员,一般予以转岗安置,其中自愿辞职者,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及安置费。原告在当时并没有提出辞职,而是与被告谢岗服务站签订《聘用合同》继续留在被告公安消防谢岗大队与被告谢岗消防队工作。原告于2015年10月份提出辞职,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其次,原告提出辞职的理由是“因体能不能再胜任消防日常训练工作”,而被告谢岗服务站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按规定支付乙方经济补偿。故原告自行提出辞职不符合该约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安置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汉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朱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珈瑜王浩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在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