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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行审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东石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东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03行审46号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65号。法定代表人周正权,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峰,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飞,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东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东石村。法定代表人徐云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扬国土资[2017]罚字15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邗江区汊河街道东石村界西组1632.6平方米集体土地;责令被申请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全部建(构)筑物,并处以罚款24489元。决定书送达后,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申请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邗江区汊河街道东石村界西组1632.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全部建(构)筑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依法批准,占用邗江区汊河街道东石村界西组1632.6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扬国土资[2017]罚字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国土资[2017]罚字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下列内容:责令被申请人自行拆除邗江区汊河街道东石村界西组1632.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全部建(构)筑物,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