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运平与吴多华、石良弟、国营海南省佛罗林场、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白沙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平,吴多华,石良弟,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白沙村民委员会,国营海南省佛罗林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运平,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多华,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原审被告:石良弟,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白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白沙村。法定代表人:林护庄,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国营海南省佛罗林场,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法定代表人:刘东云,该场场长。上诉人陈运平因与被上诉人吴多华、原审被告石良弟、原审第三人国营海南省佛罗林场(下称佛罗林场)、乐东黎族自治县尖峰镇白沙村民委员会(下称白沙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运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多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吴多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明显错误,吴多华系三亚市城镇居民,并非白沙村集体成员,该合同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陈运平建造的四口虾塘和简易房不在吴多华《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四至范围内,没有侵犯吴多华的任何权利,争议地的土地权利人并非白沙村委会,而是佛罗林场。3.一审判决及(2015)海南二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实质上认可了争议地在白沙村委会和佛罗林场之间存在争议,在争议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代替政府确权,超越审判职能,存在明显错误。吴多华辩称:1.吴多华与白沙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通过法定公示期,经过全体村民同意,且合同书上有6民村民代表和政府代表的签名,该合同已经报政府备案。2.陈运平建造的四口虾塘和简易房在吴多华的承包地范围内,陈运平没有任何承包手续,强占吴多华合法使用的土地,应予严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良弟辩称:原争议地上的虾塘是石良弟和别人一起挖的,不是吴多华挖的,后因为经营不善,九十年代将虾塘卖给吴多华,但是面积是6亩,不是12亩,后来这6亩虾塘被填平了。现在争议地上的虾塘是陈运平的,争议地权属应该是佛罗林场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运平的上诉请求。白沙村委会和佛罗林场没有答辩意见。吴多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运平停止侵权,立即拆除12亩承包地上的4口虾塘和简易房等地上附属物,交还所侵占的土地给吴多华。2.判令陈运平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案争议地位于白沙村委会西侧,座落在佛罗林场界线内。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大路、西至石良弟虾塘;南至王安虾塘,北至白沙老港岸及农田,面积约12亩。2002年5月30日,吴多华与白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白沙村委会同意将该地发包给吴多华从事海水养殖业,承包期限30年(从1999年5月1日至2029年5月1日止)。吴多华依此合同投资在该地上从事养殖业。之后,因县政府实行退塘还林政策,吴多华承包的12亩地部分属政府规划的退塘还林范围。吴多华为填虾塘,在该地的西侧(石良弟的塘边)提取沙土,吴多华与石良弟、陈运平因此发生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10年12月7日制作了(2010)乐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吴多华应按其2002年5月30日与白沙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确定的承包地四至范围来管理使用,石良弟、陈运平不得阻挠、干涉;白沙村委会对与吴多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确定的承包地四至范围和面积无异议。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至今尚未依法解除。2013年3月,陈运平擅自在12亩争议地上构建虾塘,因触犯我国刑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3月,吴多华以石良弟、陈运平擅自在上述12亩承包地的范围内构建了4口虾塘和一间(四目)简易房等附属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被告石良弟、陈运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立即交还所侵占的土地。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争议问题实际上是白沙村委会与佛罗林场的土地权属问题,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以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吴多华的起诉;吴多华上诉。经审理,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为由,驳回吴多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此,吴多华依法申请再审。经再审程序,2015年12月23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依法裁定:一、撤销(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和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在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查明争议地上的4口虾塘、简易房等附属物为陈运平于2013年自行构建,由陈运平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吴多华对12亩争议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陈运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吴多华与白沙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约定的土地四至范围、面积和管理使用之权利也得到了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明确认可,合法有效。另,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且该合同至今仍无被依法解除之情形,故吴多华依据该合同取得的12亩地承包经营权仍应受法律保护。陈运平虽然辩称此合同是假合同,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侵权问题。陈运平未经权利人吴多华同意,擅自在吴多华12亩承包地上构建4口虾塘和一间(四目)简易房等附属物,其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陈运平实际占有吴多华的承包地,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客观上致使吴多华不能使用该地,侵害了吴多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行为显然构成民事侵权。吴多华请求陈运平拆除虾塘和简易房等,恢复土地原状,将该地交由吴多华使用,有理有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要指出,对于12亩承包地,吴多华不得在县人民政府已规划的退塘还林的范围内再构建虾塘;因无证据证明石良弟有侵权行为,故吴多华同时请求石良弟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根据,其针对石良弟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佛罗林场与白沙村委会虽对争议地的权属有争议,但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该案审理的范围,故对之不作评判。双方当事人可依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综上所述,吴多华对本案12亩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陈运平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吴多华请求石良弟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白沙村委会与佛罗林场对该案12亩地权属之争议问题,可通过行政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陈运平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12亩地上的4口虾塘、简易房(一间四目)等附属物,将该地返还给吴多华依法使用;二、驳回吴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运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吴多华主张排除妨害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已经明确白沙村委会对其与吴多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异议,吴多华承包地的四至为东至大路、西至石良弟虾塘、南至王安虾塘、北至白沙老港岸及农田,面积为12亩。本院认为,该生效调解书足以证明吴多华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管理经营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陈运平侵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陈运平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而无效进行抗辩,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纳。陈运平以争议地已经退塘还林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尽管争议地属于退塘还林的范围,但该争议地仍是吴多华的承包经营地,在吴多华与白沙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书》未被解除前,吴多华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况且,陈运平使用争议地并未与白沙村委会或佛罗林场任一方签订承包合同,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争议地,故对陈运平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亮审判员 沈美萍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