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改玲与被告董媛媛、卫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某某,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8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被告卫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长城饭店*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徐考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女,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大学文化,西安市碑林区居民,现住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号。该公司法律顾问。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7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及本案被告卫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0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642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期间陪床费85元、座便器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原告伤残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406.48元、住宿费1136元、交通费4046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76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428.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卫某某名下的陕A28T**号轿车,由铜川驶往黄陵途中,行至黄陵县环城路印台山路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同向而行,未按照规定避让机动车,从自行车右侧强行超车,至王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腰三椎骨骨折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胆囊切除术后、骨质疏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秦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被告董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承担由法庭判决确认。被告卫某某辩称,1、其答辩意见同董某某意见;2、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及医疗费255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陕A28T**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其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分项赔偿;3、王某某胆囊切除术后、骨质疏松与本案无关,应扣除20%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王某某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4、本起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住院期间陪床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承担;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对该组证明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30);2、原告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及复诊医疗费实际支出,对原告医疗费以36322.08元予以确认;3、原告第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4、原告第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确系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0元;5、原告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故确认原告护理费9000元(90×100)、营养费1800元(90×20)、误工费18000元(180×100)、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综上,确认原告医疗费363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共计127122.0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卫某某名下的陕A28T**号轿车,由铜川驶往黄陵途中,行至黄陵县环城路印台山路段,与前方过马路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擦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伤人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黄陵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腰三椎骨骨折、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胆囊切除术后、骨质疏松症。2016年8月16日,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黄)公交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3月23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司鉴所[2017]临鉴字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406.48元、住宿费1136元、交通费4046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76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合计157428.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卫某某垫付王某某现金5000元、医疗费255元。陕A28T**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黄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黄)公交认字[2016]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清楚,划分责任得当,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确认原告医疗费363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共计127122.08元。陕A28T**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7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驾驶人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卫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卫某某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医疗费255元,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王某某应向被告卫某某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58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1869.5元;(以上两项共计11774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董某某、卫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王某某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理赔后,将被告卫某某垫付的5255元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8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郑天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羽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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