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行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惠来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6行初1032号原告黄惠来,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法定代表人梁雄辉,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敏,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培怡,该府工作人员。原告黄惠来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发现其作为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并通知其退出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惠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张培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7日下午在东村村委大院外挂起横幅,杏坛镇政府工作人员(杏坛环运分局)何萌策等人滥用职权,多次前来抢夺村民横幅,原告站在围村墩上面扶住横幅,何萌策在地上腾空跳起来抢横幅,同时将原告拉倒在地,头部受伤,后被群众送往杏坛医院检查,并住院一晚,东村属于乡村,不适于城市管理范围,行政执法人员多次拆烂和抢夺村民横幅,属于滥用职权,超出行政执法范围,没有法律支持。因原告多次到杏坛镇政府反映投诉,要求支付医药费用,但没有得到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执法行为违法;2.赔偿医药费和检查费共646元,误工费300元,共计946元;3.公开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顺机编〔2010〕12号《印发佛山市顺德区镇(街道)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基层分局属于区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原告认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杏坛分局的工作人员何萌策于2016年7月7日不当的执法行为导致其受伤,故提起本案之诉。被告答辩称何萌策并非其工作人员,且何萌策于2016年7月7日在杏坛镇东村村委会实施的行为并不是被告指派或授权实施的行为。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故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变更被告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其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并限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变更申请,但原告拒绝变更。后于本案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仍然坚持不变更被告。本院认为,因本案已立案受理,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惠来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黄惠来预交的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晓春人民陪审员 杨铭泉人民陪审员 黄炳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令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