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苏某与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855号原告:苏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臻、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平安北大街158号紫晶苑1-2-1801。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某,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苏某与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收益5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石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投资基金20万元,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签订了客户协议书,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为120天,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预期收益在9%,如出现亏损,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原告的本金及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投资款转给被告石某建行账户内。然投资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以无力支付为由迟迟不予返还原告投资款,虽经过多次索要依然没有结果。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石某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应对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苏某作为投资人,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资管理人,双方签订《客户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1.1基金性质本基金为私募投资基金,是指投资人以契约的方式将自有资金交由投资管理人,由投资管理人将所有资金集合管理、对外投资的资产管理基金。第七条7.1认购金额:¥200000(贰拾万元整),认购期限:2016.02.29-2016.03.13管理费:1.5%投资收益:预期9%付息周期:到期结算第十三条到期若出现亏损乙方保证客户本金及本金收益按照银行同期固定利息的2倍补偿。(120天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按照1.3%计算)。”同日,原告苏某向被告石某转账21万元,其中20万元为原告投资本金。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石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结束后,被告石某至本院,石某称原告确实向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20万元,但是其作为法人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其不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为案外人,其正在和实际控制人协商解决此事。以上事实,有《客户协议书》、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将20万元交由该公司管理投资,现约定的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该公司返还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到期未结算,亦未向原告返还20万元,故原告依据《客户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5200元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石某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其用个人账户接收原告20万元投资资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5200元补偿金;二、被告石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计2189元,由被告河北海纳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