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蚌埠市兴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兴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张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896号原告:蚌埠市兴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沿淮路253号(市公路管理局二楼)。法定代表人:周绪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臣,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李彦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兴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张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飞,被告张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材料费28980元、配件费51805元、施救费1780元,合计825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5时左右,张臣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撞到XX强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号重型非载货专用车后部左侧,致两车受损。经认定,张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查明事故发生时张臣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年检期内,如果均在有效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合理损失;原告诉请过高,其提供的维修发票、清单不能证明其维修项目、金额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4日15时左右,张臣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胜利东路常速车道西向东行驶至蚌埠市同升滤清器有限公司东侧时,右驾方向变更车道致所驾车辆右侧前部撞到右侧车道同向行驶、XX强驾驶的皖C×××××号重型非载货专用车后部左侧,致两车受损、张臣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号重型非载货专用车的登记车主为兴盛公司,该车受损后产生维修费、材料费80785元。另查明,冀J×××××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980元、材料费51805元、施救费1780元,合计82565元,有修理单位及汽车配件出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并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蚌埠市兴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材料费、施救费合计82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支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蚌埠烟墩孜支行,户名:蚌埠市兴盛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3×××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计932元,由被告张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